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2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地圖、鄉村甕缸雞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事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同法第6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各項因機械設備、危險作業場等等所引起之危害;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查被告為鄉村甕缸雞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餐廳營運、人員及環境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供給安全帽等防護用具,供勞工戴用,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之規定。被告身為雇主,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規定提供安全帽等防護用具,供勞工戴用,並因而導致告訴人曾 柏維 受有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右側閉鎖性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亦即被告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與告訴人 曾柏維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曾柏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謂其因創傷後壓力,且因本事故所導致嚴重憂鬱症,持續定期回診就醫治療中,榮總精神科醫師也於105年3月25日返診時,重新認定已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在家須人照料....等,且持續治療6個月方能改善,認被告已造成告訴人曾柏維重度傷害,似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惟按所謂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曾柏維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即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右側閉鎖性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尚非屬上開所稱之重傷害,且細觀該紙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若持續治療,約需6個月方可改善」等語,亦非謂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告訴人曾柏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曾柏維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能坦承所犯,並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曾柏維全部之醫藥費,惟因與告訴人曾柏維及其母親即告訴人 郭麗娟 就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暨考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曾柏維所受傷勢程度,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郭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表示本事故導致告訴人曾柏維受到嚴重之傷害,還須繼續開刀治療,且被告未賠償渠等任何損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所提之刑事狀之聲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8129號被告林鴻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鄉村甕缸雞餐廳」實際負責人,負責餐廳營運、人員及環境管理,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示上開餐廳員工曾柏維、 張初吉范耀先 3人在該餐廳停車場,整理樹木、樹枝時,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供勞工戴用,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之規定,而依林鴻文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帽之防護具,供曾柏維等3人戴用,而曾柏維等3人於拉扯未完全斷裂之樹枝後,該斷裂之樹枝落地反彈撞擊曾柏維臉部,致曾柏維因而受有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右側閉鎖性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輕微腦震盪、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維暨其母郭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鴻文於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郭麗娟、曾│全部之犯罪事實。│││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3│證人范耀先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指│││、偵訊時之證述。│示曾柏維及范耀先、張初吉││││,整理樹枝,因樹枝落地反││││彈,撞擊曾柏維臉部,致曾││││柏維受傷之事實。│├──┼────────┼────────────┤│4│證人張初吉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指│││、偵訊時之證述。│示曾柏維及范耀先、張初吉││││,整理樹枝,因樹枝落地反││││彈,撞擊曾柏維臉部,致曾││││柏維受傷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即財團│告訴人曾柏維因被告之過失│││法人法律扶助基金│行為,造成受傷後,因而受│││會 白裕棋 律師於偵│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訊時之指訴。││├──┼────────┼────────────┤│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曾柏維指認被告為指│││烏日分局指認犯罪│示其在上開地點整埋樹枝之│││嫌疑人紀錄表。│人。│├──┼────────┼────────────┤│7│臺中榮民總醫院診│告訴人曾柏維因上開事故受│││斷證明書、臺中榮│有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民總醫院急診出院│、輕微腦震盪、雙眼複視、│││病歷摘要及告訴人│右側閉鎖性上顎骨及眼眶骨│││曾柏維受傷照片。│骨折、頭部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