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以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之網友。於103年10月25日5時許,A女至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聊天,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在其住處房間床邊玩手機之機會,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嗣A女於案發後,告知其友人(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遭害經過,友人A男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B〉、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A男及B女均僅各記載代號,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及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6頁、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並有評估結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8至21、27至28頁)及被害人A女、證人A男、證人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不公開證物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參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Be
eTalk中跟被告說伊15歲,當時被告叫伊當他女友,伊說伊才15歲怎麼可能跟一個20多歲的人交往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大概知道
A女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確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單純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有所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而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對於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網友關係,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情慾失控,無法節制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A女及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頗具悔意,亦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被害人A女的損害,本院考量上情,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尚未臻成熟,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強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漠視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手段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和解成立,獲得原諒,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本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尚非殘暴,且被告行為後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
A女及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和解協議書上亦記載被害人A女及家屬體察被告道歉誠意,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