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喜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博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博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快車道,適前方 詹金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停等紅燈減速慢行,李博喜反應不及而自後撞擊詹金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再往右偏撞擊同行向由 吳泳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撞擊多部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致詹金宸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扭挫傷,吳泳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約5公分、右腰撕裂傷約3公分、左髂骨(骨盆)骨折、左小腿擦傷、背部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李博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金宸、吳泳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博喜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宸、吳泳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7、8頁,偵卷第6、10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9張(見警卷第10至28、34、35、37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可證,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約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李博喜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詹金宸、吳泳萬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詹金宸、吳泳萬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是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煜公司)的禮儀人員,主要業務是幫大體化妝,當時錠煜公司有承接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的殯葬業務代工,但不包含開車搭載業務員去機場,當天是錠煜公司的老闆娘叫我開繫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繫情公司的業務去機場,回程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可知駕駛車輛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且駕駛車輛與禮儀師之業務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故被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務,應可認定,自不構成業務上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詹金宸、吳泳萬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吳泳萬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約5公分、右腰撕裂傷
3公分、左髂骨(骨盆)骨折、左小腿擦傷、背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不宜站立、走動,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吳泳萬所受之傷勢非輕;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泳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本件車禍受傷,骨盆腔裂掉,肋骨也有裂掉,第1次高醫沒有檢查出來,後來我轉榮總照X光檢查出來的,康復後還留有後遺症,我的右腳本來跪下去不會酸痛,現在都會了,因為右腳有縫合過,裡面的筋有損傷,我和 欣客運 擔任駕駛,右腳都要踩油門及煞車,反應會變得比較慢,而且經常踩油門或煞車,右腳比較沒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告訴人吳泳萬所受傷勢已影響到其擔任客運駕駛之操控反應靈敏度,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吳泳萬之傷勢及其所受之影響,已有未洽。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吳泳萬原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第1期開始即未支付,後續亦無法再與吳泳萬達成和解,業據吳泳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8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3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4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吳泳萬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未能補償吳泳萬之損害,亦未取得吳泳萬之諒解,且依吳泳萬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期間及所遺留之後遺症等因素綜合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吳泳萬原先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尚屬合理,被告卻於和解後,即分文未付,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尤有甚者,被告於事發後已自錠煜公司領取資遣費3萬5,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反面),確未能支付告訴人吳泳萬任何賠償金,確無悔意甚明,原審認被告僅係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亦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是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吳泳萬之傷勢及其所受之影響,亦未斟酌被告事後確無悔意,未能補償告訴人吳泳萬之損失,其所量處之刑確有過輕之不當,自難維持,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限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使告訴人詹金宸、吳泳萬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波及多部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吳泳萬亦因此有2、3個月沒有工作,目前右腳仍留有後遺症,足以影響吳泳萬擔任客運駕駛的操控反應靈敏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自車禍發生迄今,始終未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有時不到4、
5千元、目前獨居、未婚(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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