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永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重。事發時間是半夜,燒起來的時候我並不在現場,因為發生時間是晚上,我電器設備最耗電的是空壓機,辦公室所有的電腦、電燈都是關閉的,當天起火我後來有去氣象局調取資料,那一天是梧棲雨水最多的一天,我覺得那是無名火,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事發後房東、主要客戶還有其他人向我求償,我都很積極的處理,大家都很同情我,也都願意給我打折,目前就只有告訴人順振公司的態度很硬,該公司經理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有到告訴人順振公司3、4次,但是順振公司給我的受損清單只有A4的紙,但是我不確認他的損失狀況,他請求240萬元,我最多願意賠償72萬元,所以目前價差比較大,沒有辦法談和解,這個部份也沒有保險,房東的部份跟我求償170多萬元,但是我跟房東以50萬元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能夠更合理的判決,並希望能判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被告所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誤,且屬適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遭燒燬廠房之所有人 王清培 達成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振順公司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本(本院卷第6頁)、振順公司負責人 藍堃平 調查筆錄(偵查卷第8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對廠房內之延長線疏於定期檢查、保養維修,致生本件祝融之災,而順振公司之損失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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