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警據本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檢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林敬暐到場強制採驗」應更正為「嗣警據本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檢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林敬暐到場,林敬暐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接受體制外之毒品戒癮治療,嗣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戒癮治療完成,即形同體制內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係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本案雖係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其到場,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另有傷害、賭博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林敬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間至108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74號、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據本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檢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林敬暐到場強制採驗,於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採集驗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檢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修法後改成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08年10月15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依上開判決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執行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郭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