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