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 翁容英 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翁容英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調字第四六○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決定書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翁容英間係夫妻關係,翁容英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離開聲請人住處,行蹤不明,訴請離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作成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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