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岡小字 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告 康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