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告 吳昱泉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營業人 曾坤琦
被告中信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為明確之聲明原因事實,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補正,然列載之被告對象仍不明確,惟已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253元,本院因而於111年11月8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2,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111年11月3日補正狀雖載明:(備註依原告原先送民事執行處,為何轉到民事庭,真得無奈,願聞其詳?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聲請狀係載明索取原告的損失,理由並載明被告未善盡職應注意而不注意使原告遭受損失,依其書狀所載應認為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意,無從認為原告係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或聲明異議之意,本院因而先後通知原告補正及補繳納裁判費已如上述,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