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告 吳昱泉

被告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營業人 曾坤琦

被告中信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為明確之聲明原因事實,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補正,然列載之被告對象仍不明確,惟已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253元,本院因而於111年11月8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2,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111年11月3日補正狀雖載明:(備註依原告原先送民事執行處,為何轉到民事庭,真得無奈,願聞其詳?惟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聲請狀係載明索取原告的損失,理由並載明被告未善盡職應注意而不注意使原告遭受損失,依其書狀所載應認為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意,無從認為原告係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或聲明異議之意,本院因而先後通知原告補正及補繳納裁判費已如上述,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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