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

原告 侯永麟

被告 顏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誆稱可經由「FXTRADING」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然須先依指示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1日2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因同一交付帳簿行為已遭其他刑事判決確定,囿於法律規定而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並非以被告未涉刑事不法而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比對調查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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