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6號

原告 林育甯

訴訟代理人 林茂金

被告 冠德 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鈴美

訴訟代理人 鍾育伶

林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管委會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6月27日裝修房屋時曾繳納裝潢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嗣後被告管委會成立,前開款項亦轉交於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原告裝修完成後,得向被告申請退還。詎原告嗣後持繳款收據向被告申請退款時,被告管委會竟稱:已將保證經連同清潔費均於105年7月29日匯款至訴外人 黃旭昌 之帳戶云云,惟原告並未委任黃旭昌為申請退還保證金之代理人,且被告匯款予黃旭昌之行為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原告退款之聲請,況依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黃旭昌請款單據所示,黃旭昌僅收受名目為「清潔費」之9,000元,就前開保證金之10萬元並未收受,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保證金甚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3月3日申請裝潢施工,施工日期自105年3月4日起至6月4日止,復於105年7月申請裝潢驗退事宜,被告管委會遂於105年7月29日以現金方式將保證金10萬元退還原告,並將清潔費用8,370元退還予設計師及訴外人黃旭昌,由冠德公司補開裝潢保證金收據所載之內容亦可認被告管委會已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裝潢保證金收據、被告請款單、匯款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則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10萬元保證金,惟辯稱已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返還原告,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保證金等情不為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辯稱已將前揭款項返還原告,而依證人 林沁嘉 於111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問:105年證人是否在冠德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是。擔任財務秘書。」、「(問:(提示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有無看過這張裝潢保證金收據(補發)?有看過。此收據即為該住戶完成裝潢之後退還保證金,因當初此住戶是直接繳給冠德建設,交屋時冠德建設會給他剛剛的收據。代表住戶即原告必須憑冠德建設所核發之本院卷第111頁收據向被告社區聲請退還。補發是冠德建設補發,因此住戶即原告表示找不到當初冠德給的收據,所以向冠德聲請補發。並非管委會補發。)、「(問:在職期間社區住戶要住家裝修施工,社區是否要求先繳交保證金及清潔費?)有。」、「(問:是否有印象處理此住戶的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退還之事宜?)保證金是住戶拿著補發收據請領現金,是誰出面我不確定,可能是原告林育甯的父母,但我不確定。但確實有拿此收據向我聲請。我是當場退現金,並請他在收據上蓋上原告林育甯的印章。清潔費是退還給裝修廠商,不記得是哪一家廠商。」、「(問:帳目內是否可以看出本件保證金之帳目?)保證金應為卷內103頁最下面之10萬元這筆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可認證人林沁嘉就本院卷第111頁之裝潢保證金收據(補發)之由來及該款項退費事宜等情均為詳實之說明,本件原告完成裝潢後,證人 嗣依 原告向冠德公司申請補發交裝潢保證金收據內容,以現金方式將保證金10萬元退還原告或其授權提示潢保證金收據及蓋用印文並領取該保證金之第三人,是被告就其已返還本件保證金之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應屬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以現金方式收受本件保證金云云,惟並未就上開證人林沁嘉之證詞表示任何意見,且依前開裝潢保證金收據所示,於:「NOTE:退裝潢保證金須注意事項……⒉本裝潢保證金將於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全棟全數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條款旁,亦有原告之姓名「林育甯」用印,此外,證人林沁嘉復於同日證稱︰「保證金由屋主繳納,屋主可以主張要匯款或請領現金,當時屋主告知要請領現金,出面的是誰不記得,只記得有這張收據。印章為當場蓋印。清潔費是由當時由裝潢廠商直接支付,多退少補,所以直接匯給裝潢廠商。」等語,敘述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保證金與清潔費用係以不同之方式處理,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將清潔費用匯款予黃旭昌,即稱本件裝潢保證金亦為黃旭昌以現金之方式受領。

(三)以上,被告所為系爭10萬元保證金已返還原告之抗辯尚屬有據,而原告復未就其利己之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尚未返還本件保證金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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