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318號
原告 邱靖益
被告 余佩珊
訴訟代理人周彥均
複代理人 陳炙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振林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中港路(口)處時,與被告余佩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賴振林所駕駛車輛並因而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均為零件),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振林則以:就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就車損費用部分主張折舊等語置辯。
三、被告余佩珊則以:被告賴振林車速過快,才至原告車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余佩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賴振林車速過快所導致云云,惟就本件之事故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賴振林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其作成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一、余佩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振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邱靖益的普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 陳春富 的普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9月14日函文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余佩珊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余佩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賴振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7,4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09年9月12日被告2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7,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40元,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2,74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為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0月6日(本院卷第43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