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55號原告 蕭安惠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被告 葉瑞芬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即被告葉瑞芬名下被告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光公司)之股份19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其股權(即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及營利所得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被告葉瑞芬、愛光公司應共同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155元本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系爭股份之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195,000股×10元/股=1,950,000元】,又依原告陳報系爭股份99年度至102年度歷年發放之股息紅利各為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000元【計算式:1,950,000+800,000=2,7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