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江政良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飲酒酒醉後(經警事後測得血中酒精濃度二四一.三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約為一.二一MG/L),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淩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由大湖往苗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公館鄉福興村福興陶瓷廠前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未注意,因車上乘客 江政邦 、 陳紹松 欲至對向車道路邊小解,因其原行駛車道旁之福興陶瓷廠前堆放骨灰罐且空間較小不易停車,竟駛過對向車道,逆向且未緊靠道路路邊停車,適有 邱木水 亦因酒醉(經警事後測得血中酒精濃度二四九.八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約為一.二五MG/L)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途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甲○○所駕駛停於該處之H二─○八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木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左頰裂傷、左耳撕裂傷、腹部頓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車上乘客丙○○受右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報警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血中酒精濃度測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木水、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邱木水、丙○○二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被告之車輛於肇事當時已停車於對向車道之邊線外,係告訴人邱木水之車輛撞伊靜止中之車輛,伊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逆向停妥在路旁,且甲○○車內的江政邦、陳紹松都已下車,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江政邦、陳紹松證述屬實,所以邱木水的汽車高速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之右前方,不僅被撞的被告受傷,且連撞人的邱木水及其車內的丙○○都受傷,但江政邦、陳紹松二人則毫髮無傷,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江政邦、陳紹松二人未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經過摘要僅記載邱木水、丙○○及被告三人受傷可稽,足見是告訴人邱木水的車高速衝撞已停妥在路旁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且當時陳紹松、江政邦已下車小便、抽煙,故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被邱木水的汽車衝撞時,陳紹松、江政邦才能安然無恙、毫髮末傷。反觀,車內的被告則因坐在車內,導致右額部右臉頰裂傷。否則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正在行駛而江政邦、陳紹松仍坐在轎車內,以被告所駕轎車的前輪都遭撞斷翻折到引擎蓋上而論,其受撞擊力道何其強大,則江政邦、陳紹松焉能毫髮未傷?且江政邦係坐於該車之右前座,應會造成重大之傷害。是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江政邦、陳紹松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又證人江政邦、陳紹松是否飲酒與本件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次查邱木水的車衝撞被告的車,二車發生車禍後,邱木水的貨車僅右前方有凹陷,其餘大致良好,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及避震器先被撞落地,整輛車被撞離停車處再滑衝撞向樹木,導致右前方乘客座車門凹陷並黏附著樹皮,樹木並被撞倒地。故由車輛毀損狀況是邱木水的車衝撞被告的車,所以撞擊點都是在右前方,已至為顯然。反之,被告所駕駛的汽車,係如告訴人邱木水所言係在行進間並向左斜向駛入對面車道而被告訴人邱木水之車所撞,則應是右側車身中間被撞才對,且被告所駕駛之車亦不可能被往左後推向右側路邊之水溝,被告之車甚至可能會被撞翻。另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第四點稱:江車(指被告)在南下車道留下斜向東南之煞車痕(實係括地痕)四點五公尺與五點五公尺之輪胎痕等文字。但查,該煞車痕實係括地痕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而該括地痕不是被告的汽車所留下痕跡,因如是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留下,則由東南向(按似乎意指被告車自對向西北方住東南方開)行駛,是指斜向橫跨道路,則衝撞點,應是在被告右側車體。惟查,本件被告是右前方車輪被撞掉落,並非被告的右側車體被撞,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被撞後係往左後推向右側路邊之水溝,足認該東南向括地痕絕非江政良汽車所留下,故鑑定竟見判斷錯誤。又由該括地痕長四點五公尺與五點五公尺的輪胎痕,居然呈交叉狀態,顯見絕不是同一輛車所留下,益証鑑定意見錯誤。是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邱木水、丙○○指稱被告係行進間斜向越過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邱木水之車相撞,顯非事實。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被告訴人邱木水之車撞擊後,其車往後倒退所造成之括地痕緊靠邊線邊緣,括地痕之前有水箱破裂落水之痕跡,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車係右前方被撞擊,被告並供稱被撞後其車之右前輪翻覆於引擎蓋上,被告所駕駛之車之右前方已凹陷,則兩車撞擊之點應還在水箱破裂落水痕跡之前,依水箱裝置位置與水箱破裂落水之痕跡位置互相比較結果及依括地痕之走勢向前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車尚非完全停於邊線之外,其未依規定緊靠路邊停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車已停於邊線之外,及證人江政邦、陳紹松亦為相同之陳述,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約為
一.二一MG/L,此有苗栗協和醫院函及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又被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致在上址肇事,使告訴人邱木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左頰裂傷、左耳撕裂傷、腹部頓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右側股骨、脛骨骨折等傷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告訴人邱木水酒醉(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約為一.二五MG/L,亦有上開苗栗協和醫院函及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雖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木水、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酒醉後駕車未依規定車輛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路邊停車,致被邱木水所駕駛之車撞擊而肇事,原判決卻認定係被告駛過中心線而衝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邱木水所駕駛之車,原審認定事實即有不符,自有未洽;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載為該條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亦有未合;另原審認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未於據上論斷欄內引用該法條,即失所依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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