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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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機具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塊)、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貳拾肆台(含IC板貳拾參塊)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參佰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恃賭博贏得之財物,為主要生活之資,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縣○○鎮○○路○○○號經營「排行榜」泡沫紅茶店,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以該賭博性電動玩具賭博,又將該店委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之乙○○看顧管理,乙○○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丙○○(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該店擔任收款、開分、記帳等工作,賭客贏得之積分則按比例向被告乙○○換取金錢,嗣下午二十三時十分(公訴人誤為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上情,併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四十二台及賭資現金三千三百元。乙○○又基於繼續賭博為業之犯意,又與 楊岳龍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遊藝場雇用 楊薇萱沈碧鳳 為店員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乙○○亦任看顧管理店內業務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再為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遊藝場查獲,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三塊)及賭資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規定是不可以換現金,且並沒有僱用乙○○,他只是偶爾來店裡打零工,一週給他三百至五百元,有來就提供餐點,店內小姐丙○○她剛上班不到一個月,對內務不甚瞭解,還有那三千三百元是店內平時三餐及買飲料的準備用金,並非賭資,那些錢是警察叫丙○○打開抽屜拿去的,機台都是開分式的,沒有投幣口,並非賭博性之店動玩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與同案被告甲○○係朋友關係,平日以打零工及在沿海捕魚維持生計,工作之餘常前往台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排行榜泡沫紅茶店找甲○○聊天泡茶,並幫忙店內清潔工作,起訴書所稱該泡沫紅茶店委由與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管理與事實不符,丙○○在警訊中供稱係受僱于被告乙○○,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若有客人要換錢,都叫客人向乙○○兌換,復於偵查中供稱不可換錢,繼又於偵查中稱係受被告乙○○僱用,是乙○○向老闆拿薪水給我的,月薪二萬元。證詞前後不一,可見所稱可換錢為不實;又其至不夜城遊藝場亦係打雜,根本不知電動玩具是否可以換錢云云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坦承供稱:「(問:你店內的電玩如何玩法?如何兌換現金?)店內的電玩玩法和兌換現金的方式均如同店內職員丙○○的陳述,玩開分的方式有一比三十即一百元開三千分,也有一比二的即一百元開二百分,也有一比二的即一百元開一百分,而兌換現金的部分則是一比三十即三千分換一百元,一比二的即二百分換一百元,一比一的即一百分換一百元」(參看善警刑字第一六二七號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供:「(問:客人玩賭博電玩時如有剩下之分數是如何兌換新台幣?)是以一比一及一比
二、一比三十等方式兌換新台幣回去,也就是一百分換一百元、二百分換一百元、三千分換一百元),(問:客人是否曾向乙○○換過錢?)我知道客人確實曾向乙○○換過新台幣沒錯,(問:乙○○是否為妳老闆?)我們店裏的人都叫他經理,但我來應徵時是由乙○○錄用的,薪資也是乙○○跟我談的」(參看善警刑字第一六二七號卷第三頁);及偵偵查中所供:「(問:乙○○是店內經理?)我們店內之人都叫他經理(問:積分可換錢?)可以::換錢在後面,::乙○○都是坐在後面的」(參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情節相符,參以警方各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時、二月二十六日一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至上址臨檢時,在場人均由乙○○簽名(參看善警刑字第一六二七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四十二台及賭金三千三百元,足見被告甲○○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可供客人兌換金錢,且被告乙○○為現場之經理,亦有參與經營無訛。被告乙○○與甲○○基應有共同以擺設前開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職業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該電玩店內曾任職員之 曾秋蓉林家如曾曉玲黃上洲 等分別結證稱渠非店內員工,證人丙○○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渠非店內經理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不夜城遊藝場」負責人楊岳龍於警訊中已坦承有賭博行為不諱,核與店內小姐楊薇萱、沈碧鳳及賭客 楊祥和 在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四台及賭資現金一千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不夜城遊藝場有供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應無疑義。且楊岳龍又供稱被告乙○○為其店內員工並對賭博一節知悉(參看佳警刑字第一○六○號卷第二頁反面),參以警方之現場檢查記錄表及扣押書上之在場人欄係由被告乙○○簽名負責(參看佳警刑字第一○六○號卷第八、十一頁),顯見所辯未參與店內業務云云,應係為圖卸責掩飾之詞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甲○○以開設賭博性遊藝場為業,被告乙○○在遊藝場任職,以之為業,因而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該罪即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因而被告乙○○先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實質一罪。又被告乙○○於八十八七月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遊藝場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未具起訴,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六號移送併辦,因與本件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得審究,附此敘明。原審疏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即認被告甲○○、乙○○被訴賭博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以經營電玩機具賭博為業,被告乙○○則為受雇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乙○○經查獲後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機具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塊)、賭資三千三百元及電動機具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三塊)、賭資一千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查獲時間│開設地點│電玩名稱│├───┼──────┼───────┼──────┼───────┤│││││││││││鑽石列車0台│││ 王朝陽 │八十八年一月│台南縣善化鎮│賓果九七六台││││││滿貫大亨八台││││二十四日二十│中山路一八六│幸運葫蘆一台│││乙○○│││霹靂楚漢二台││一││三時十分│號「排行榜泡│頑皮 阿新 一台││││││春秋二代一台│││丙○○││沫紅茶店」│神農一台││││││明星九七十八台││││││三電保齡球二台││││││││││││共四十二台│├───┼──────┼───────┼──────┼───────┤││││││││楊岳龍│八十八年七月│台南縣佳里鎮│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乙○○│九日下午二十│ 安西 里安西五│鑽石列車0台││││││水果精靈四台││二│楊薇萱│一時三十分│十四號「不夜│霹靂楚漢一台││││││賽馬一台│││沈碧鳳││城遊藝場」│滿貫大亨三台││││││羅宋台三台│││楊祥和│││黃金列車0台││││││││││││共二十四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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