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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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上訴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五四地號、面積一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申請開發許可、開發完成及負擔各項費用之義務。嗣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十四、
十六、二十六點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經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履行,逾期仍未履行,伊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再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會員 陳建源 等一百零六人為申請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台北縣政府迄今仍未為准否之裁決,伊亦未撤回該申請案,自無未依約履行情事,被上訴人前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負有開發規劃、設計、施工、管理、申請各項執照,並需於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後,二年工作天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雖未特定上訴人需於何時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僅係上訴人完成開發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屬給付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次依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府城規字第0九六0四四五0六四號函(下稱系爭台北縣政府函)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即以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名義提出開發申請案,但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辦理會勘及第一次審查會後即予以退件要求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補正,該局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兩週內明確告知該案是否繼續辦理,然上訴人亦未回覆,故該開發申請案,直至系爭台北縣政府函覆時,並未獲得開發許可,自無可能會對系爭土地進行實際開發行為。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開發許可章之規定,有關土地使用變更條文依該辦法修正總說明,係調整至同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規定,故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案,如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而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處理完畢者,應回歸適用區域計畫法及相關子法(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縱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營署綜字第0九六00五八六0九號函(下稱系爭營建署函)示,得以舊申請案件,補正資料之方式,適用區域計畫法及相關子法繼續申請開發,惟上訴人直至系爭台北縣政府函覆止,並無補正資料,未獲得開發許可,故其無論是否沿用舊申請案件,均因未獲得開發許可,無法開發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已依約完成開發。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遲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完成開發等情,應屬可信。再查,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約(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再以律師函,限上訴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逾期即解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收悉上開律師函及早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等語,則上訴人收受上開二次催告函後,未向台北縣政府重新申請開發,且原先之申請開發案亦未能獲得開發許可,根本未能進行開發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堪採信。則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系爭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茲就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乙方(上訴人)出資合作開發分地等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暨條款如下,共同履行」,可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屬共同開發性質,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而共同開發。被上訴人既應提供土地,自負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以協力取得開發許可之義務。再審視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應出資於上開土地為最有效之利用,有關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各項執照申請等事宜,其有關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之內容(見一審卷第九頁),似僅就規劃等費用之負擔為約定,而未約定應由上訴人獨力於何時取得開發許可。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請求暫緩、停止或撤銷該土地開發案(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同年十月三日又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系爭契約無效,並聲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作廢(見一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及三八頁)。而後始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判決肯認兩造契約關係存在確定(見一審卷第六八~七七頁)。其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由 張清樹 代函通知上訴人「不同意重新辦理國有地合併開發」、「當事人等四人就原未立日期同意合併開發書,未便同意再予延用重新辦理」、「請至台北縣政府撤回該部附卷」(見二審卷第六四頁)。觀此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次拒絕完成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則此合作開發案未能申請台北縣政府繼續審查之遲延責任,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非無疑。苟被上訴人前述舉動,足以阻撓上訴人開發許可之申請,則其另一方面又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並進而以此解除系爭契約,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發律師函係催告上訴人「於函達一個月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發」(見一審卷第三0頁),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發律師函亦係催告上訴人「於函達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三三頁),並非催告上訴人應於各該期限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惟依系爭台北縣政府函載意旨(見二審更㈠字卷第四0~四一頁),似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開發申請,且依系爭營建署函旨(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申請案可「繼續辦理開發許可審查」,則上訴人縱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限期函示明確告知是否繼續辦理該申請案而未回覆,然在該局駁回上訴人原申請案前,能否以上訴人之原申請案尚未獲得台北縣政府核准之開發許可,遽謂被上訴人前述催告合法,並因上訴人未履行前述催告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上開命上訴人補正部分,是否須被上訴人之協力?攸關被上訴人據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審認,尤有再為推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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