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4、8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合夥經營服飾買賣業務,合夥期間均由甲○○預先開立支票數紙,分別交由房東按月提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乙○○與甲○○同意解散合夥,協議由乙○○分配取得臺南新光店、臺南友愛店、彰化中山店、臺中大雅店、嘉義垂陽店、嘉義文化店、臺中吉安店、臺中逢甲店等八家門市經營權,甲○○則取得新竹新竹店、臺中豐原店、臺中中港店、臺中東海店、彰化員林店等五家門市經營權。雙方並約定各自分得之門市房租金各自負擔,且須將甲○○預先開立用以支付乙○○分得門市房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於九十四年五月起自各房東處取回後即應歸還甲○○,再由乙○○與各房東重新締結新租約及辦理換票手續。詎乙○○於自各房東處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後,竟均未依約返還甲○○,反予以侵占入己,將之用於支付其臺南新光店、臺南友愛店、彰化中山店、臺中大雅店、嘉義垂陽店等門市房租、保全及電費等費用,或存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用途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委由蕭隆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曾與告訴人甲○○合夥後又解散合夥,協議解散後由伊分配到臺南新光店、臺南友愛店、彰化中山店、臺中大雅店、嘉義垂陽店等五家門市在內之門市店,且將原先甲○○預先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門市店之房租、保全及電費等費用,或存入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底結算時,帳面上仍有盈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伊應分得九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卻只分得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告訴人並未將差額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給伊,故該部分差額算伊借他的,伊與告訴人於拆夥時就談妥支票由伊繼續使用,沒有說要拿回來,以扣抵他向伊借用的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伊才將如附表所示十七紙支票用以支付上開門市店之相關費用及入伊帳戶內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合夥,又協議終止合夥契約,雙方協
議取得哪幾家門市店,嗣後被告將告訴人原先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其所分得之臺南新光店、臺南友愛店、彰化中山店、臺中大雅店、嘉義垂陽店等五家門市之相關費用及匯入伊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明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告訴人指稱雙方業已解散合夥關係,協議各自取得之門市各自負擔盈虧及費用,然被告卻未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予以交還等情,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係因雙方解散合夥時尚有盈餘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伊應取得之部分款項,故有權使用上開支票云云,與告訴人指稱本案解散合夥時係處於負債情況,並無所謂盈餘可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如何合夥暨解散合夥時究竟如何清算、分配等情,除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所提出之一紙文書(其真實性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外,均未有書面文字可堪佐證,均僅口頭約定,為雙方所是認。依此,本案並無文書或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雙方就告訴人預先所開立之支票如何做分配。依常情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既係解散合夥,各自取得自己之門市,則各門市所享有之資源及費用理當應由各自取得者自行支付,乃為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其所分得臺南新光店等五家門市,應由告訴人以已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予以支付,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別。
㈡況且,被告就其為何可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之票據上
權利,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從房東拿回來的票,協議說他要給你使用?)不是借給我,而是我的。因為協議是說我乙○○分現金的一部分及支票,而甲○○是分全部現金,所以支票是我的」(參九十四年度他字卷第三七七七號第九頁以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答辯狀稱:「...房屋租賃契約為告訴人與各房東直接簽訂,拆夥後只有臺中吉安店會同房東等三方共同換立新約並將其票據取回,而其他具名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乃因該等款項為被告所分得之拆夥款項,...」(參同上他字卷第一0三頁以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雖然我分到門市房租都是甲○○的票來支付,可是我都有匯款到甲○○戶頭,我的資金流程彰化門市我匯了三筆錢給甲○○,而臺南友愛門市我匯了一筆給甲○○,臺中大雅門市我匯了二筆給甲○○,嘉義文化門市我匯了一筆給甲○○,我們拆夥之後我匯給甲○○的部分,我均有列在資金流程表內」(參同上他字卷第一九頁);繼而又供稱:「(你為何可以使用這些票,但是你還要匯款給甲○○?)他拆夥的時候,我借給他八十幾萬元,我那時是現金直接給他」、「因為他有向我借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我沒有借據,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對我而言是小錢,因為借款是借長期,所以一開始將他支票到期的款項還給他,到了六月三十日之後就沒有匯了,因為所剩金額的支票剛好是欠我錢的金額,所以我就沒有匯了」(參同上他字卷第二0頁);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則均供稱:伊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底結算時,伊應分得九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卻僅分到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告訴人未將差額算給伊,遂授權伊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再加上另紙面額二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票據號碼BU0000000號支票,都算是償還告訴人未付足的部分,也算是告訴人向伊借貸的(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二五八頁)。
㈢被告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係其與告訴人解散合夥時
所應分得之部分,嗣又供稱是借款,前後供述不一至明。而究係如何之借貸詳情時,被告竟又先供稱伊係以現金方式貸予告訴人八十餘萬元,後又供稱因為解散合夥時尚有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盈餘,伊應分得九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告訴人只給伊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故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尚未給付,遂以此主張扣抵云云。惟:
⒈倘如告訴人於解散合夥時,已授權被告就其分得門市部分仍
得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何以被告於解散合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仍囑由 張素芬 匯款三萬七千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囑由 廖惠美 匯款二十四萬五千元、同年六月十七日囑由張素芬匯款三萬七千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囑由廖惠美匯款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囑由 陳素閔 匯款十九萬元予甲○○(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分別用以支付其分得之嘉義垂陽店、臺南新光店、臺中大雅店、彰化中山店、垂陽店等門市之房租及保全費用?以上有匯款回條五紙附卷可稽(參同上他字卷第四九頁、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二六號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可明)。如被告確實被授權使用告訴人支票,且已在解散合夥時所約明,被告何需提前於發票日屆至前存入款項至告訴人帳戶內,方便支票之兌領,顯然可疑。⒉果如被告所辯,因為有盈餘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伊才先
將先前告訴人支票已到期部分先行匯款予告訴人,其後到期之支票金額與告訴人向伊借用之借貸款項相符合,伊才未繼續匯款一情屬實。依常情,被告既係在意告訴人未將其應分得之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盈餘交付,抑或其貸予告訴人之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款項未歸還,而要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款項支付,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乙節甚為在意,且汲汲地欲向告訴人追討。既此,何以被告不先將已到期之支票款項先予扣下,而要先行匯款上開五筆計達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將近其所稱債權額度三分之二款項予告訴人後,再就賸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金額(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主張扣抵,實難想像,遑論其前後指稱借貸款項、盈餘款項復均有不一之處。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十
七紙外,另有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也算是告訴人同意伊使用之支票,總金額為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三三頁)。惟該紙支票並未包括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如附表所示十七紙支票內,且該支票嗣後係存入被告之妻廖惠美與告訴人之妻 林小真 共同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有告訴人所提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顯示匯入該共同帳戶乙節屬實(參本院卷第七九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坦承該支票確係入上開共同帳戶內之語(參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如上開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確係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何以被告要將原本伊有權使用之支票再度存入該共同帳戶內,而非用以支付其臺南友愛店之房租即足?顯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將該紙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算入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支票金額達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無非在湊足其所辯稱借款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之數目,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有該數額之借款債權。
⒋雖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提出所謂之證四
、支票分配明細一紙(附本院卷第二七七頁),欲證明該分配明細係由告訴人所製作交付,其上㈡係告訴人允諾被告可以使用之支票明細,僅提醒伊於各該支票票期屆至前要將款項匯入以讓支票兌現,㈠部分則指由伊繼續可使用之支票明細,充作借款部分等情。惟該分配表右上角固有告訴人之簽名,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僅陳稱伊不記得有在這樣的分配明細上簽字(參本院卷第二五0頁、第二五二頁)。觀該紙所謂支票分配明細表係被告遲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提出,果該紙分配明細表確係由告訴人於與被告談及合夥解散時所一併提出,何以被告迄今始提出上開資料。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因為時間久遠,回家翻箱倒櫃始得以提出上開資料,然告訴人曾經提出該支票明細,且要求被告根據其上記載之㈠㈡所示支票有不同處理方式之特殊事實,應當為被告記憶甚深方是,卻何以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他有向我借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我沒有借據,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對我而言是小錢,因為借款是借長期,所以一開始將他支票到期的款項還給他,到了六月三十日之後就沒有匯了,因為所剩金額的支票剛好是欠我錢的金額,所以我就沒有匯了」(參同上他字卷第二0頁)等表明一開始將告訴人到期支票先匯還,匯至賸餘金額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時才未繼續匯款之意旨,顯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以該分配明細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不同。況且,該支票分配明細僅有告訴人一方簽名,其餘均以打字方式書寫,是否為告訴人親自製作而交付,尚非無疑,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於解散合夥時由會計先行整理未到期全部支票明細一份不同(參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四頁,被告雖否認該支票明細之真實性,而該文書確實未經由會計或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然該文書卻係由告訴人提出則無疑義,且該文書上除係以電腦繕打外,其餘不特定之空白處則有以紅、藍色原子筆註記之字樣,顯非臨訟杜撰,其真實性自較高)。蓋由會計製作之文書與被告所提證四、支票分配明細如均由告訴人所提出,且證四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予被告收執,則依會計製作之文書內容,其係將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之由告訴人業已先開立之支票全部列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四支票分配明細卻少該份明細表上所列且屬被告分得門市店之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四八二元、同日面額九六0七元、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三四00元支票三紙(分別用以支付垂楊店保全、文化店保全、逢甲房租等費用,參本院卷第二0一頁),無非益增前後所提文書之矛盾,致增提高訴訟時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之可能性,而需承擔法院為不利認定之風險,是被告所提該支票分配明細是否為告訴人所提出交付,尚非無疑。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審理時,提出九十四年度
營業銷售及進項報表(附四0一表及查定課稅稅單),末並補提申報書多份(附於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九0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合夥期間確有盈餘一情。然:
⒈被告就雙方解散合夥時之資金狀況,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偵訊時先提出分配表,上載「就現金部分係由被告分得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告訴人分得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載明「告訴人何以取得較多現金係因其資金不足,被告遂同意由其未到期票據分期攤還」之情(參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三八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復提出資金流程乙份,上載「拆帳時現金部分係六、四計算(被告六、告訴人四),被告分得九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告訴人分得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因為告訴人缺少資金向被告借用,故被告將分到的現金部分集中八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借給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未到期票據分期償還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至其他票據則由被告先於每張支票到期前先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讓告訴人屆期能讓票據兌現」等內容(參同上他字卷第四八頁)。上開二份文書俱為被告自行整理繕打後提出,為其所不否認,然該二份資金流程表就協議解散合夥時,有無盈餘暨盈餘若干之說明卻出現兩種差異甚鉅之版本,實難讓人相信該二份文書內容之憑信性。
⒉依告訴人所提由香港興麗時裝批發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麗公
司)傳真予被告夫婦一方之對帳單,截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告訴人解散合夥前,尚積欠港幣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貨款(附於本院卷第七七頁),接近新臺幣三、四百萬元左右。被告並不否認該興麗公司係其與告訴人合夥事業之主力廠商即最大債權人(參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而告訴人復指稱於解散合夥後,由伊妻林小真與被告妻子廖惠美共同開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號00000000號共同帳戶,用以支付該合夥事業對外積欠之債務(即被告供稱對外尚未到期之貨款債務)等語。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該分社調取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該共同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新開戶,當日以二十萬元開戶後,期間多有被告合夥事業之職員張素芬、告訴人本人、妻子林小真、被告妻子廖惠美等人陸續匯不特定款項至該共同帳戶內,並有多筆支出資料,截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最後一筆交易為止,該共同帳戶之存款僅餘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以上有該資料存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參照告訴人所提供作合夥事業帳戶進出之以其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0000000號帳戶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妻林小真設於遠東銀行八0五0二九號帳戶存摺以觀,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解散合夥前,告訴人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林小真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為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以上有其所提存摺資料三份可徵,加計被告所提其與妻子廖惠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惠美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於解散合夥時之存款餘額不過一百餘萬元,加上後續支付聯信中心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多筆款項,俱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指盈餘甚多有明顯出入。足見告訴人所指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解散合夥時,該公司尚對外負有應納貨款債務約三、四百萬元,且與被告尚協議開設以二人妻子名義之共同帳戶,對外支付應負貨款一情,尚堪採信。如被告與告訴人於解散合夥前,雙方業已釐清確實有盈餘暨各人應分得盈餘若干,又何以會出現須以二人妻子名義開立帳戶,及於解散合夥後,分別或由告訴人、或其妻、或被告妻子、職員等名義陸續匯款至該共同帳戶內之現象,顯然被告所稱已有盈餘,且告訴人允諾其未到期票據可由伊使用之協議,與現有事證情形不符。
⒊至被告所提該九十四年度營業銷售及進項報表等文書,無非
欲在證明依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於九十四年間確實有盈餘,暨依外帳顯示盈餘甚高,可見內帳盈餘應當更高,而非如告訴人所言係處於嚴重虧損狀態,然仍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細觀被告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僅需開立發票之五家門市店( 楊子 服飾店【嘉義垂楊店】、婷婷服飾店【嘉義文化店】、欣儀服飾店【臺中逢甲店】、迪恩服飾店【臺中豐原店】、宜鴻服飾店)之銷售及進項報表,雖另八家門市店之進項部分則均列在上開五家需開立發票之進項部分,該五家帳面上之銷售金額與進項金額相較固然高出甚多,乍看之下盈餘頗多,然另八家門市店之銷售金額是否如其所提該報表上數字,被告並未進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且,生意之經營,除帳面上之銷售金額、進項金額外,尚有固定性支出,如人事費用、房屋租金、押租金、水電、設備,及潛在性支出如裝潢新舊及汰換等,尚非全然可依該報表上數字即可遽謂其合夥事業之盈餘甚豐,否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解散合夥後,何以又要開設共同帳戶用以支付未到期貨款,且分別由被告與告訴人妻子、本人、職員不定時地匯款?顯與常情有違。且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推算,依該報表及申報書顯示,該合夥事業顯然有盈餘至少超過五千萬元,且內帳金額當屬更高(參本院卷第九六頁),何以被告所提上開分配表或資金流程表,均僅提及解散合夥時之盈餘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且被告供稱於告訴人退夥時主動提供上開營業銷售及進項報表之文書、附四0一表及查定課稅稅單(附本院卷第一0九頁以下)時,亦表明盈餘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然依該附四0一表及查定課稅稅單顯示合夥事業盈餘甚豐(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提出上開文書時,並質問告訴人稱「依該等表文書,總共外帳共賺五千萬元以上」,參本院卷第九六頁),何以於告訴人退夥時僅表明盈餘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而被告卻未當場提出質疑,顯有可疑,亦與選任辯護人所述不符。益徵被告所提之前開報表及申報書等文書顯不足為該合夥事業有盈餘之有利認定。
㈤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
一份欲證明於解散合夥時,確實有提及一百五十萬元盈餘一情。然觀該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僅短短三句話,並無前後文,依被告所供該錄音帶錄製之場景為雙方協議解散合夥時,在位於臺中市○○路○○○號辦公室商談時所錄製,彼時告訴人也知道有在錄音,是放在桌上一邊談一邊錄製的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倘係在告訴人知悉之情況下所錄製,復係談及協議解散合夥之內容,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此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前後供述不一致之供述?況且,依該譯文前後三句話雖有告訴人之聲音出現「你一百五十萬元」之語,然依照該譯文前後文意思尚無法得知告訴人所言之一百五十萬元就係代表何意?且,被告如與告訴人係在邊坐邊談之情況下錄製該錄音帶,何以未錄製全部協議經過,導致雙方目前仍就解算合夥後之內容迭生齟齬,爭執不下?益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證據內容,不僅無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所供解散合夥時確實有盈餘,伊尚可分得約九十八萬七千五百零六元盈餘之待證事實。
㈥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引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
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固屬其與被告合夥期間所開立,然此乃預先開立作為將來給付房租之費用,此觀該十七紙支票之發票日俱在被告與告訴人解散合夥之後,顯非合夥期間之出資可明。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解散合夥時,業已就各人分得門市之盈虧、費用各自負擔作一約定,已如前述,自非屬合夥事業之公同共有財產。依私法自治原則,既然已約定被告取得門市其房租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十七紙支票復無何法律上正當事由,被告本當返還予告訴人,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係有權持有該等票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
支票十七紙、存證信函、法院支付命令、律師函及回執、匯款回條、終止租約契約書、支票簽收證明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舊識,有志一同,遂興起合夥經營服飾業務,詎料於解散合夥事業後,未能恪遵二人之協議,信守承諾,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返還告訴人,反而擅自提示利用,甚至提出支付命令,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期間,仍兌領支票,導致告訴人損失慘重,被告非但未坦承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改知錯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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