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號輔佐人丙○○即被告之父親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段○○○號路燈旁停車格內,欲起步沿台中港路3段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適有同向由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來,因超過當地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行駛,煞車不及而撞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己○○人車倒地,旋即又有同向由乙○○騎乘負載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均自後方駛來,均因超過當地行車速限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腰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 張智謀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而與被害人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是後方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速度過快,才會撞上來,我由路旁停車格內向左駛出時,距離道路右側安全島尚有3、4公尺,後方機車應該可以安全通過,且與第1部機車騎士己○○發生碰撞時,己○○並未人車倒地,己○○是遭後方由乙○○騎乘之機車撞擊才倒地的,況告訴人戊○○係乘坐乙○○所騎乘之機車,戊○○受傷與被告應無關連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自路旁停車格
內向左駛入車道,證人己○○騎乘之機車因此煞車不及,撞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己○○人車因此向左偏倒地,旋即遭後面駛來之乙○○騎乘之機車撞擊己○○安全帽帽頂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而於證人己○○向左偏倒地瞬間,證人乙○○騎乘之機車(負載告訴人戊○○)右前方與己○○機車之左前方擦撞,致乙○○、戊○○均倒地,戊○○更因此往前飛起跌落,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挫傷等傷害,乙○○機車倒地前,後方由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亦因煞避不及,撞擊乙○○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腰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乙○○、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被告及證人己○○、乙○○、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2-30頁、第34-49頁、第51-52頁),堪認被告確於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慢車道內,致後方機車騎士己○○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後方騎士乙○○、甲○○均因煞避不及,接連撞擊前車而倒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為警詢問時即稱「我起步由停車格內駛出,欲往東大路方向行駛,有看左側後視鏡,機車距離我很遠」等語(上開警卷第26頁),被告於起步前已發現後方有機車駛來,卻未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復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步駛入慢車道,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㈢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行車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己○○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公里、證人甲○○行車速度約為40至50公里等節,均據其等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己○○、甲○○有超速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甲○○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前與前車之距離僅約約2公尺等語,證人乙○○雖證稱其行車速度約為40公里,然與前車之距離亦僅有2公尺等語,則以其2人之行車速度,並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始會於前方發生事故時,煞停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其3人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疑,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丁○○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貿然起步往左進入慢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己○○駕駛輕機車;乙○○駕駛重機車;甲○○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8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5540220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證人己○○、甲○○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證人乙○○、甲○○有上開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違規行為,認上開鑑定意見就機車駕駛人己○○、乙○○、甲○○部分尚有可議之處,為本院所不採外,其餘關於「丁○○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貿然起步往左進入慢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則無不合。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戊○○係乘坐證人乙○○之機車而非駕駛
人,其受傷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內起步,若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即不會造成後方來車接連碰撞之事故,告訴人自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後方機車接連碰撞之事故,告訴人戊○○亦因此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再將本件事故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至事故現場履勘,本院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已明,並無再送請覆議及現場履勘之必要,復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戊○○、甲○○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後被發現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30頁),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己○○、乙○○、甲○○亦與有過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認其無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證人所受傷害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