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工作地點,趁其同事乙○○至餐廳用餐之際,自乙○○放置於三樓工作位置之外套內,竊得乙○○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旋甲○○即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全虹通信豐原中山店門市,選購SONY八○○I型行動電話一支,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經店員 粘靖汶 察覺信用卡非甲○○本人所有,甲○○遂作勢假裝電話聯絡乙○○,告知粘靖汶乙○○係其表哥,甲○○即在紙上模擬乙○○之署押,因模擬不像,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粘靖汶(已先行審結)與甲○○竟均明知渠二人均未經乙○○授權、同意,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全虹通信豐原中山店門市內,由粘靖汶代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乙○○」署名一枚(非複寫),用以表示係乙○○持該張金融卡消費該筆商品交易之方式,偽造該張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粘靖汶並將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新商業銀行。嗣因粘靖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粘靖汶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信用卡簽帳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粘靖汶已與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臺新銀行損失與臺新銀行達成和解,業據乙○○及臺新銀行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按,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粘靖汶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又上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警卷)雖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簽帳單確已滅失,則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就此部分而言,係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七)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