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與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下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坐上右後車座,表明欲前往臺中市東區合作市場購買物品,行至中途,並指示丁○○改開往大東紡織廠,行至進化路往精武路口,又指示丁○○迴轉至菜市場,最後轉至富貴街五十七號時,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動手行搶丁○○放置於手煞車處之紙鈔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檳榔一盒,丁○○於車輛行進間突然見甲○○動手行搶,遂將車輛停下,甲○○趕緊開啟右後車門欲逃逸,丁○○亦連忙下車追逐甲○○,待行至臺中市○○街○號前追及後,對甲○○稱「只要你錢還我,你就可以走」之語,詎料,甲○○回稱「沒錢」後,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徒手施強暴毆打丁○○嘴部一拳,導致丁○○無法閃躲遭毆及,於遭毆後重心不穩行將倒地之際,甲○○隨即趁機逃逸,丁○○見狀復行追趕,再度追及甲○○後,二人遂發生拉扯並出拳互毆,導致丁○○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唇瘀傷)等傷勢,而甲○○因與丁○○拉扯間,其口袋內一串鑰匙共五支及大門感應晶片一片因而掉落在地,為丁○○立即拾起,甲○○口出「你鑰匙還我,我錢就還你」後,丁○○未應允歸還,甲○○立即逃離該處,丁○○則因擔心車輛未關門上鎖而未再繼續追逐,並逕自持甲○○遺留現場之一串鑰匙及大門感應晶片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備案,道出被害情形,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及事後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暨搶奪後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行搶告訴人之三百元,案發當日伊見車上手煞車處有檳榔,本想要告訴人請伊吃,但告訴人不願意,伊就縮手,下車時告訴人說車資三百元,伊心想只繞一圈為何如此貴,就沒給錢逕自往家裡方向跑,告訴人追伊並毆打伊,伊身上鑰匙掉下來,伊想向他取回鑰匙,才與他發生拉扯,可能右手有碰到他嘴唇部位才導致他受傷,告訴人也有出手毆打導致伊受傷,伊根本沒有出手毆打他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如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於車
輛行進間突然動手行搶車輛手煞車處之三百元及檳榔一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開啟右後車門欲離去,告訴人仍然下車追逐,追及後復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行將倒地之際,被告逃離,告訴再度追及,二人發生拉扯出拳互毆,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身上一串鑰匙及大門感應晶片因而掉落在地為告訴人拾獲據以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八頁),復有由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參同上偵查卷第四0頁、第四二頁、第五五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告訴人與被告前互不相識,僅因被告搭
乘告訴人計程車之突發事件而相遇,自無何怨隙,告訴人所為上情自無設詞誣陷,導致己身受有將來被訴誣告罪責風險之理。況且,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述詳實(參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其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詳下㈢述);且於內勤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搶奪被害人丁○○放於車上之三百元,得手後你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對丁○○施以暴力,導致他嘴唇有受傷,後來在現場遺留鑰匙一串,被警方循線查獲,是否有此事?)有。」、「(你有無持何工具跟丁○○對打?)沒有,我空手跟他打。」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於同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坦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你是否於今年七月九日坐丁○○駕駛之計程車,搶奪丁○○之三百元,被發現後與丁○○發生扭打?)是的」、「(計程車司機丁○○因此而受傷,有無意見?【提示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等語(參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五頁)。
㈢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質疑被告之警詢筆錄坦稱有動手行搶告
訴人所有財物及事後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等準強盜犯行,其筆錄製作過程顯非就製作筆錄之全程予以錄音,反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應係警員就業已製妥之警詢筆錄要求被告配合警員照唸予以錄音,自非原景之重現,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尚有疑義。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明定。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行勘驗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顯係依業已繕打完畢之警詢筆錄,與詢問之警員以一問一答看筆錄照唸之情況並予錄音,整個筆錄錄製過程約十一分鐘左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丙○○、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則均證稱:案發當時錄製被告警詢筆錄時發現錄音機壞掉了,以為有錄製,等到製作筆錄完畢才發現沒有錄製,因而才將已經寫好的警詢筆錄拿給被告看,並照著筆錄記載內容回答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九頁),而證人等人並未在警詢筆錄記載上開無法錄音之情況,雖有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訊問被告應連續全程錄音之規定。然觀被告就上開警詢筆錄之應對情形,自錄音中可以清楚辨別被告係自行讀出上載字句,以供錄音,並未遭他人提醒後而為,足見被告辨識能力應已相當清楚;且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移送至檢察官進行複訊、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移送至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被告均直承犯行無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除訊問關於警、偵訊之陳述是否真實外,另訊問「你是否於今年七月九日坐丁○○駕駛之計程車,搶奪丁○○之三百元,被發現後與丁○○發生扭打?」之問題時,回答稱「是」,並表示對於「計程車司機丁○○因此而受傷,有無意見?(提示診斷證明書)」時,答稱「沒有意見」等情,且於訊及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時,尚表明希望能交保之意願。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經審酌其人權保障及其所涉犯搶奪案、準強盜案對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維護有重大關聯之權衡下,應認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雖在警員丙○○、己○○違反法定程序下所取得,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警詢筆錄之自白核與其於內勤檢察官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相符,尚難認非出於任意性。
㈣再者,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解如上情。然被告先後歷次
之供述內容亦有齟齬之處:⒈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坐計程車去找朋友,...
.後來因沒錢,我就叫計程車司機晚點過來跟我拿錢,...,計程車司機不願意,我們就打起來了」(參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⒉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要回家,到富貴街五十七號司機自己停車,當時沒有紅綠燈,我就下車要到車外給他車錢還沒有給時,他以為我不給錢,就下車來打我」、「我是在我家樓下坐計程車,我身上有六千多元,我為何要搶司機錢,且一般司機錢都放在身上」(參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計程車行進間,要他請我吃檳榔,他還沒有說好不好時,我就伸手拿他手煞車旁的檳榔,..我想去該處菜市場買麵包,...,我問他車資多少,他說三百元,...,我下車沒有給他錢往我家方向走,他就追我,...」、「...案發當天我三天沒有吃飯,我當天帶六千多元搭該計程車是要去買便當,我被查獲時將該六千多元全部交給我母親」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⒋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時,丁○○要請我吃檳榔,下車時丁○○說車資三百元,但我看跳錶只有一百多元,我確實不想給他,他才追我,後來看到我鑰匙在他手上,我向他要,他不還我,該些是連續的」、「(該跳錶情形之前為何都沒有說,是否聽到丁○○今日作證才提?)不是,之前沒有問過我」(參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⒌觀被告先供稱案發當日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身上沒有錢,因而要求告訴人稍後再向其取款,嗣又稱其身上有六千餘元,果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攜帶為數不少之六千餘元款項,欲支付搭乘之計程車費用綽綽有餘,何以於偵查中供稱「沒帶錢」,明顯矛盾。即便於遭告訴人懷疑其不給錢時,果其身上確實攜帶六千餘元款項,當可出示以展現付款誠意,何需導致後續無謂之爭執,以致雙方毆打而互有傷勢之理(被告直承其雙手肘、胸部及腳部均受傷,參本院卷第三九頁,惟並未提出證明),實難想像。⒍而被告供稱其於三更半夜帶六千餘元款項,先稱要去買麵包,後稱要去買便當,亦有不一;又先供稱伊要告訴人請吃檳榔,在告訴人尚未應允前即伸手拿,待告訴人拒絕後即縮手並未拿到,後又改稱係告訴人要請伊吃檳榔,前後供述明顯不一。⒎且於深更半夜,何以被告不至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反而要至根本非營業時間之合作市場或菜市場購買上開民生物品?亦顯與一般常人行徑有別。⒏至被告雖舉證人即其母親乙○○○欲證明案發當日伊返家後,確實有將身上六千餘元現金交付乙節。然證人經辯護人行主詰問後,因證人聽力重聽、年紀老邁,以致無法明瞭案情,業經其捨棄,被告亦表示無法問出內容,是其所舉上開證人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攜帶六千元暨案發後回到家確實交付六千元予證人等節,尚屬無法證明,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偵辦甲○
○涉嫌強盜案現場圖一份、拍攝查獲被告之照片二十四幀及鑰匙一串、大門感應晶片一片、耳機一個等物在卷可徵。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其受傷之部分,乃其施用強暴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與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不思如何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反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趁機搶奪告訴人財物,供作購買吸食強力膠之用,麻痺自己,導致半夜仍在辛苦工作之告訴人除喪失所得外,身體亦受傷多處,被告迄未賠償、彌補其所受損失、傷害,犯後亦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審以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行搶所得僅三百元及檳榔一盒,所得非鉅等情狀,仍認科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另扣得之鑰匙一串、大門感應晶片一片雖為被告準強盜後所遺留現場之物,暨耳機一個乃便於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用,僅為被告犯本案時身上所攜帶之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若何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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