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366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3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7日向其請領大來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至94年6月12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119,0
05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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