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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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裁定減刑為2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蕭家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寺停車場對面小吃部飲用黑豆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復從前揭住處騎乘機車上路,欲前往社頭鄉社斗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三路與長春巷口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D00626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卻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極度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危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