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忠輔佐人郭威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被告郭威忠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明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 周伯彥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輔佐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然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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