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賀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0、2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賀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鐘賀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 蕭智賢 、 許丞傑 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60、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鐘賀民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賀民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中油加油站勝中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蕭智賢謊稱欲以簽帳事後付款方式加92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使蕭智賢誤認鐘賀民有付款意願,而為其加足500元之92無鉛汽油,鐘賀民隨即在該加油站之簽收單上駕駛員簽名處,簽下潦草難以辯識之字跡,並寫下非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離去;又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至同上加油站加油,向該站員工許丞傑謊稱其為該加油站之簽單客戶,欲再以簽帳方式加95無鉛汽油加滿等語,使許丞傑陷於錯誤,認其有付款意願而為其加足1390元之95無鉛汽油,鐘賀民復在該加油站之簽收單上駕駛員簽名處,又簽下難以辯識之字體後離去,此後聯絡無著,致上揭加油站分別受有500元及139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經蕭智賢、許丞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智賢、許丞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賀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智賢、許丞傑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簽字之勝中加油站簽收單2紙、統一發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