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雲
吳武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載有傳真號碼之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吳武雄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載有傳真號碼之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徐碧雲或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月21日止,或自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或於103年1月21日與吳武雄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爲「徐碧雲或於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基於自行賭博之犯意;或於103年1月21日與吳武雄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碧雲、吳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徐碧雲於103年1月21日,與被告吳武雄間,共同推由被告 許碧雲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為簽賭之行為,被告徐碧雲就上揭犯行,與被告吳武雄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碧雲於10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被查獲止之賭博行為,係自行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徐碧雲、吳武雄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簽賭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見103年度偵卷第972號卷第11頁),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徐碧雲、吳武雄之罪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載有傳真號碼之便條紙1張(見同上卷第12頁下方),則係被告徐碧雲所有供其共同與被告吳武雄,向不詳年籍男子簽賭,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碧雲於警詢中供承至明(見同上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徐碧雲、吳武雄之罪刑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發票1張(日期為103年1月21日,同上偵卷第12頁上方),雖為被告徐碧雲所有,惟僅為被告徐碧雲支付傳真費用後取得之收據,並非屬於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徐碧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武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碧雲與吳武雄為朋友,徐碧雲或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月21日止,或自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或於103年1月21日與吳武雄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村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徐碧雲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賭六合彩。其2人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徐碧雲、吳武雄任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港式「二星」、每注70元簽賭「三星」、每注70元簽賭「四星」,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悉歸該不詳之人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3年1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電子發票及載有傳真號碼之便條紙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碧雲、吳武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便利超商傳真機照片3張暨扣案物在卷足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徐碧雲就上揭部分犯行,與吳武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碧雲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上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