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楊奇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漢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4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已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更字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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