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珮維
陳亭方
黃珮嘉
廖哲聖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26號、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黃珮維、陳亭方、廖哲聖、黃珮嘉共同犯侵占罪,黃珮維、陳亭方、廖哲聖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黃珮嘉處有期徒刑捌月。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㈠依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 付旭陽 (原名 付康華 )支付損害賠償;㈡參加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維、陳亭方、黃珮嘉、廖哲聖(下稱被告4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9、325頁),就沒收部分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付旭陽(原名付康華)和解並賠償損害,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不及於犯罪事實。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及沒收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4人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僅被告黃珮維有此特定關係,被告陳亭方、黃珮嘉、廖哲聖無此特定關係,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及沒收之判斷:
㈠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雖未具有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
關係,但其等參與本案程度甚深,舉凡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與被告黃珮維會合,與被告黃珮維一同攜帶系爭精品前往韓國並返回臺灣,被告陳亭方、廖哲聖於居中聯繫告訴人卻虛以委蛇、被告廖哲聖事後向告訴人謊稱系爭精品經轉賣另名買家、被告黃珮嘉假扮該買家與告訴人聯繫以掩護被告黃珮維等,顯係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與被告黃珮維相當,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4人科刑,並對於被告黃珮維諭知沒收及追徵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4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4人之量刑事項,亦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對於被告4人之民事請求權形同已獲滿足,容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諭知沒收及追徵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珮維明知其與告訴人
約定,僅係協助告訴人將系爭精品從法國攜至大陸地區並交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卻為圖不法利得,與被告陳亭方、廖哲聖、黃珮嘉謀畫將系爭精品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黃珮維本應於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將系爭精品交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卻與被告陳亭方、廖哲聖、黃珮嘉逕自轉機,先將系爭精品攜至韓國,再搭機返台,將系爭精品侵占入己;所侵占系爭精品共計140件、價值高達16萬4,330.59歐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黃珮維於原審判決前已返還其中58件,原審判決前尚未返還之82件,價值為9萬3,835歐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被告黃珮維自承從事資訊助理、未婚、毋庸扶養他人,被告陳亭方自承從事工地監工、離婚、需扶養女兒,被告廖哲聖自承從事客運司機、毋庸扶養他人,被告黃珮嘉自承從事飾品買賣、未婚、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4頁);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黃珮維、陳亭方、黃珮嘉自承大學畢業、被告廖哲聖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4頁);被告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愆,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賠償大部分損害,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24頁)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㈣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4人係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請求宣告緩刑並附加被告4人應依和解筆錄賠償其餘損害之條件(本院卷第324頁),復無證據得認其等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4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仍有部分尚待被告4人將來履行,故命被告4人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和解筆錄內容摘錄如附件,被告4人已給付9萬3,835歐元,並據告訴代理人確認屬實,本院卷第289頁),以啟自新;被告4人均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㈤原判決於被告黃珮維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原物,查該批精品原物之價值合計為9萬3,835歐元,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4人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將該等金額之歐元,有被告4人所提匯款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對於被告4人之民事請求權形同已獲滿足,如再命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原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件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和解筆錄內容摘錄如下,所稱被告4人即本案被告4人,所稱原告即本案告訴人:
一、被告4人願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3,835歐元。
二、被告4人願連帶給付原告6,165歐元。各於112年5、6、7、8、9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30歐元,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1,015歐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附件(原告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於收到93,835歐元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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