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 蔡龔讚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天城 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對被告李天城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惟李天城已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原法院限閱卷),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抗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承受,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於李天城死亡時,伊得以李天城之繼承人為請求對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能力有欠缺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伊補正。伊於本件起訴前,對李天城已死亡之事毫無所悉,並已依原法院之補費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完畢,原法院依職權查知李天城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10日死亡後,卻未命伊查報李天城之繼承人,補正提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逕駁回起訴,係對伊之訴訟權為不當限制;又實務上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等訴訟,法院發現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時,多會命原告查報被告之繼承人,補正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件原法院卻認定不得補正,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㈠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則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要求原法院就無從補正之事,先命補正,自非可取。
㈡抗告人雖主張如伊知悉李天城於起訴前已死亡,得改以李天
城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等語,然如抗告人改以李天城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補正,而係屬變更被告之訴之變更,自應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而脫離原審訴訟繫屬前為之,抗告人於本件提起抗告始於抗告狀主張變更對造當事人為「李天城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提起何種訴訟型態,對何人進行訴訟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處分權,故抗告人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應由其自由決定,原法院尚無從依職權為之或裁定命抗告人變更李天城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抗告人起訴時,既明確記載以李天城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依職權查知李天城於起訴前死亡後,雖未對抗告人闡明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實務上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等訴訟,法院發現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時,雖有命原告查報被告之繼承人,補正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分割共有物、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為多數共有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有當事人適格是否應予補正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與本件被告僅李天城1人且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之訴訟態樣明顯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另依法繳納裁判費,乃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15、17等規定即明,抗告人依原法院111年12月6日所為限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僅生補正該項法定要件欠缺之效力,未能因此治癒當事人能力程序要件欠缺之瑕疵,且二者並無程序上之關連性,抗告人謂其已依命繳納裁判費,即不得未經補正逕行駁回起訴,否則係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不當限制云云,自非有據。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歿之李天城提起訴訟,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