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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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治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治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志龍 達成和解,當庭向其道歉,於臉書公開張貼道歉啟事,取得其諒解,有和解筆錄、道歉啟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93至95頁),且本院當庭上網勘驗,確見被告臉書帳號下,確有公開張貼如和解筆錄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友人公司
臉書留言,質疑公司人員造成告訴人女兒離家,心生不滿,因而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影射將有槍擊、街頭鬥毆等惡害發生在告訴人身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收到本案恐嚇訊息因而惶惶不安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未婚、無子女,從事病媒防治,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係屬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