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因官司訴訟需求,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案件全卷含驗傷報告、對話紀錄、口供筆錄(警、偵、審)等卷內資料,如有需相關費用同意以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機關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查明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經核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除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及可資識別A女身分之友人即證人「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外,就其餘卷證部分(亦即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含影像】、與其隱私有關之資訊,及證人「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卷內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以外之其餘卷證內容,既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自不予交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轉拷、影印交付之卷證、筆錄影本1.A女庭呈其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2.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7.1.3)3.被告與A女通話譯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含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5.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譯文6.A女與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被告提出A女跟被告聯繫的畫面截圖、LINE信息翻拍照片8.被告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9.被告107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被告與其他證人107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被告107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2.被告108年3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3.A女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14.A女107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5.A女107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庭勘驗A女手機簡訊紀錄照片16.證人莊○○107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08年4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18.108年9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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