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李明財 (原名 李國興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清算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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