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可資參照,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1年5月25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居所,由受僱人即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隨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6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限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上開被告居所,由受僱人即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另於同年8月3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有相關之送達證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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