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郭秀緞 再審相對人 王韞雄 再審相對人 黃敏昭 再審相對人 陳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l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398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l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2月25日裁定,於100年3月7日送達並確定,再審聲請人嗣再提起本院100年度聲再第2號、100年度聲再第4號、100年度聲再第5號、100年度聲再第6號再審之聲請,均經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100年7月7日,始行再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l條第l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73年度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l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僅未表明對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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