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胡靜蓉 送達代收人 林雅鳳 相對人 李彥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受理,惟,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之借款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僅餘新台幣(下同)137,928元,乃原法院竟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22萬元加計利息後之1,482,300元定本件擔保金額,殊屬不妥等語。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1,482,3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就其擔保金額之酌定,僅謂係以122萬元再加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4.3年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就此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已獲大部分清償,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等影本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自已經非其未能及時利用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從而,原法院就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猶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衡量基準,於法自欠允洽。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究為若干,始為適當,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調查認定。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審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