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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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智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在民國99年12月跟國立成功大學總務處胡專門委員聯繫,該胡專門回應確實有整修勝利路人行道。㈡、成功大學之回函說明(成大總字第1000000908號),是否成大有雞同鴨講之情況,勝利路確實有維修更換行人磚,為何成功大學要說謊呢?㈢、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確實停在可以停放機車之人行道磚上,而且成大勝利路行之有年確實可以讓機車停放,行人磚上確實有劃白線可供停機車。㈣、鈞院是否可以親臨現場拍照存證,以資證明抗告人說法無誤。㈤、該工程之承攬廠商確實有移動車輛之情況,為何成功大學要說謊呢?該勝利路停放機車不下一百輛,經胡專門委員說法:「廠商移動統一保管」。㈥、因成功大學整修路磚原因而導致違規情況,並非抗告人自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於99年12月2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學路西段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之交通違規行為。又抗告人辯稱其所有之機車原停放在國立成功大學勝利路段上之人行道上機車停車位置內,係因國立成功大學於該路段有整修人行道工程,該工程之承攬廠商為施工而將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移動,導致違規云云,惟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100年1月21日成大總字第1000000908號函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說明可知,抗告人所有之機車停車位置並非人行道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承攬該工程之廠商亦未移動勝利路停車格內之任何機車,抗告人之機車停放位置係屬臺南市政府公告禁止停車之區域。且觀之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附之相關照片亦無從證明其所有之機車係遭人由機車停車格內移置至違規舉發地點,而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另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加以判斷已足獲得心證,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