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江卉妤 相對人 李俊仁 相對人 李俊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提起上訴,固應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目前實務上所採之依原告起訴時之訴訟利益為基準,核定本件上訴費用之裁定;惟抗告人對系爭分割土地持分僅三分之一,而原裁定依前揭司法實務即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不考量究係原告提起上訴或被告提起上訴,與司法院70年2月26日(7))廳民一字第121號函所作成結論不合,且對抗告人不公,負擔過重,顯不合理,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73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足參。另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亦謂: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計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130號、137號、138號及朝陽段482號土地計五筆,相對人為原審原告,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60,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8,713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本件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仍應以前揭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雖抗告人謂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三分之一,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非以上訴所受利益為準再另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費用待判決後仍須依本案判決主文所命或共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敗訴者分擔,並無對抗告人不公之情勢。從而,原審以前揭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之訴訟利益,核算抗告人上訴應繳納之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裁判費148,069元,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司法院70年2月26日(70)廳民一字第12l號函所檢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其提案內容與本件不同,對本院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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