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上訴人 陳奕臻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亨
廖純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依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俊亨、廖純貞之女即上訴人陳奕臻係被上訴人學校學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與同班同學 殷紹允 將班級水果籃抬返午餐部水果放置區後,並列從籃球場近勤學樓側開始往明德樓教室方向競速奔跑,接近明德樓與籃球場間四階混凝土台階處,適訴外人 邵庭暐 帶領班上抬餐隊伍由明德樓四階混凝土台階陸續進入籃球場,陳奕臻相距六十公分時始察見邵庭暐在其前方,緊急閃煞不及,因而失去重心跌倒,右眼固與邵庭暐右腿膝蓋碰撞受傷,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奕臻受傷與其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間有因果關係。則陳奕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損害,另陳俊亨、廖純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本息,均不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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