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至所謂損害,係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副所長 劉銘輝 、警員 王聖鎰 、 林聖文 等人,以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欲將被告劉建佑載往醫院治療途中,被告竟以腳踹踢由上開員警於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內裝設之安全壓克力板,致使該壓克力板破裂損壞而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副所長劉銘輝與員警王聖鎰、林聖文等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先後在為警攔查之路口及派出所內,公然辱罵員警,係於當日員警執行勤務之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復損壞員警於公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劉建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於民國104年1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慶路與學成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副所長劉銘輝、警員王聖鎰、林聖文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要求劉建佑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詎劉建佑明知劉銘輝、王聖鎰、林聖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拒絕酒測,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臭雞掰」(閩南語)等語辱罵劉銘輝、王聖鎰、林聖文(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劉建佑時,因劉建佑拒捕,為警施以強制力,因而造成劉建佑手、腳擦傷,隨即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欲將劉建佑載往醫院治療途中,劉建佑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及車內設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裝設於上開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安全壓克力板,使該壓克力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嗣劉建佑被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時,復承前犯意,以「幹你老」、「神經病」、「狗懶毛」(閩南語)、「去哄幹」(閩南語)、「爛警察」、「幹你娘」等語辱罵劉銘輝等人(劉建佑因拒絕酒測,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施以強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數值濃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建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副所長劉銘輝及警員王聖鎰、林聖文之職務報告。
㈢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52條)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先後在上開路口、派出所內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當日員警執行勤務前後之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侵害國家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