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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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建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邦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手持噴燈未能確實控制火苗,致不慎點燃日曆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牆壁及柱子等地方,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然幸因劉邦建即時發現,並自行將火勢撲滅,而未實際延燒建築物之主體之情形,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0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