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國強(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五)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七)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五)、(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七)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八)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八)、(九)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現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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