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丙○名義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余奇峯 (起訴書誤載為 余奇堹 )均係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之社員,明知社員介紹他人入社,入社之社員從事資源回收,就二資社銷售廢棄回收物,應同意攤提營業所得,而由二資社代報該入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且每介紹一位社員入社,可取得二資社所提供新台幣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佣金。乙○○與余奇峯竟意圖得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2年5月30日,在台中市○○○路某廟內,以余奇峯所交付由二資社提供之空白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在該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申請人、立同意書人欄下,均偽造丙○之署名、指印(乙○○本人捺印)各一枚,及填載丙○之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而偽造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一紙,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不知情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余奇峯,再由余奇峯在入社志願書介紹人欄下填載其姓名,以示為介紹人,然後將偽造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一紙及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持以行使寄交二資社不知情經理 吳招治 ,並由吳招治交付佣金8,000元予余奇峯,以供二資社代為申報丙○名義之92年度一時貿易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 蕭永井 為二資社之理事主席,代為申報二資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與二資社並無實際交易,竟與乙○○、余奇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以二資社名義虛偽製作92年度丙○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三筆(即銷售人姓名:丙○、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4不銹鋼、單價:34.00、數量:11531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235,232;銷售人姓名:丙○、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2.00、數量:6503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124,857;銷售人姓名:丙○、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5.00、數量:5281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110,901),使丙○分別虛偽取得營利所得235,232元、124,857元、110,901元,合計470,990元,然後將上開不實之92年度丙○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及丙○。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吳招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丙○、本稅:20,29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丙○、所得資料來源: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營業所得額:235,232、124,857、110,901,總計470,990元)、丙○國民身分證影本(
78.11.30換發)、偽造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申請人丙○、介紹人 劉依航余奇峰 ,92年5月30日)及同意書(內載本人丙○從事資源回收,自願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為社員,專責擔任廢棄物共同運銷業務,凡有關民國九十二年該社運銷業務所需攤提承受廢棄物(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及金錢收支等,均同意委由合作社全權代為處理)、一時貿易所得資料(A)查詢清單三紙(即銷售人姓名:丙○、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4不銹鋼、單價:34.00、數量:115310、銷售額總計:0000
000、所得金額:235,232;銷售人姓名:丙○、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2.00、數量:6503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124,857;銷售人姓名:丙○、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5.00、數量:52810、銷售額總計:000000
0、所得金額:110,90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1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憑,而卷附偽造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影本上丙○名下指紋各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401780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事後蕭永井於93年5月27日就丙○上開營利所得部分自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並自行繳納丙○營利所得稅21,179元,復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丙○、所得總額:470,991、應自行繳納稅額:21,179、93年5月27日申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丙○、本稅:21179、93年5月27日繳納)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93頁),惟此亦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及丙○本人,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以行使,惟二者間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奇峯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蕭永井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惟依證人吳招治上開證述,證人吳招治既不知余奇峯所提供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係遭他人偽造,則身為二資社理事主席之蕭永井又如何得知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係屬偽造,參以證人吳招治於偵查中證稱:蕭永井並不知招募社員相關事宜等語,自難認蕭永井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余奇峯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與余奇峯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於所犯法條雖未引用,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在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與余奇峯、就事實欄二與余奇峯、蕭永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蕭永井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利,竟偽造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並由二資社虛偽代為申報丙○之一時貿易所得,使丙○受有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92年5月30日丙○名義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均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㈣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500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㈥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依舊法僅論以牽連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自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余奇峯、蕭永井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蕭永井明知二資社與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龍公司)相互間,於92年9月、10月間,均無實際交易購買「304」不鏽鋼1,530,680元、2,389,860元、「300」不鏽鋼2,080,960元、1,848,350元等事實,且蕭永井身為二資社之理事主席,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以二資社之名義虛偽開立進項金額分別為1,530,680元(買受人榮欣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2,389,860元(買受人榮欣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2,080,960元(買受人榮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龍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1,848,350元(買受人興龍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等共計7,849,8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張,提供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92年9-10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以為行使,憑此詐術幫助榮欣公司、龍興公司各逃漏92年度9-10月分之營業稅達300,075元、92,418元(起訴書誤載為196,027元、196,4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二資社如何銷售廢棄物,並無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司逃漏稅捐等語。經查二資社與榮欣公司、興龍公司於92年9月、10月間均無實際交易,而由蕭永井以二資社名義分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等情,此經證人吳招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4紙(即買受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92年9月17日、金額:1530,680元;買受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92年9月18日、金額:2389,860元;買受人: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7日、金額:1848,350元;買受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92年9月2日、金額:2080,96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附卷可參,足見蕭永井確有以二資社名義分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進項憑證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而分別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惟被告乙○○雖偽造丙○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並知情由蕭永井以二資社名義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92年度丙○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及將上開資料持以申報,已如上述,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二資社如何銷售廢棄物、是否虛偽銷售予何廠商而有幫助該廠商逃漏稅捐,亦屬知情,況公訴人就被告如何與蕭永井間具有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司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未舉證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遽予推定被告知情或可得而知蕭永井有以二資社名義分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進項憑證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分別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與蕭永井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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