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永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2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3、4、
5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註:累犯更定其│註:累犯更定其││││刑後刑度)│刑後刑度)││├──────┼───────┼───────┼───────┤│犯罪日期│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491│度速偵字第528│度偵字第4905、│││號│號│5081、548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六簡字│106年度六簡字│106年度易字第││││第175號│第179號│103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14日│106年1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六簡字│106年度六簡字│106年度易字第││││第175號(註:│第179號(註:│1036號││││107年度聲字第│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更定│12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累犯之刑)│││判決├──┼───────┼───────┼───────┤││確定│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2日│107年1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2號│度執字第3256號│度執字第395號│└──────┴───────┴───────┴───────┘┌──────┬───────┬───────┐│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4日││││凌晨4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97│度毒偵字第260│││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03號│26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03號│269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82號│度執字第2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