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亞忠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亞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楊淳民 等人賭博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賭客姓名│簽賭時間│├──┼─────┼─────────────────┤│1│楊淳民│102年至106年間│├──┼─────┼─────────────────┤│2│ 黃揚盛 │105年至107年間│├──┼─────┼─────────────────┤│3│ 林煌麟 │106年至108年間│├──┼─────┼─────────────────┤│4│ 莊永彬 │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5│ 余家銓 │106年7月至10月間│├──┼─────┼─────────────────┤│6│ 王國成 │106年7月間至107年4月間│├──┼─────┼─────────────────┤│7│ 廖健童 │106年7月間至108年9月間│├──┼─────┼─────────────────┤│8│ 黃宗祺 │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9│ 薛智揚 │106年8月間至107年6月間│├──┼─────┼─────────────────┤│10│ 林宗平 │106年7月間至107年4月間│├──┼─────┼─────────────────┤│11│ 許哲軒 │106年11月間至107年6月間│├──┼─────┼─────────────────┤│12│ 邵坤鴻 │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13│ 謝泊昆 │106年7月7日至107年6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27號被告阮亞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亞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若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遭非法使用於犯罪,而避免警方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6月14日,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要求,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阿健」供違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某違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因在網際網路架設「九州娛樂城」(現已改名「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要求賭客先在該網站註冊取得簽注帳號、密碼並提供對匯銀行資料,自取得阮亞忠上開帳戶之日起,將款項匯至阮亞忠上開帳戶後,即可直接兌換簽注點數(兌換點數為1元兌換
1點),並提供九州體(含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各類賽事)、六合彩球、真人遊戲、電子遊戲等,供賭客透過網路簽賭,賭客中彩則可在該網站填載資料提領,由該違法集團成員將彩金匯至賭客所提供之對匯銀行帳戶。嗣於108年10月27日,警方通知阮亞忠到場製作筆錄循線查悉上情,且依據阮亞忠上開帳戶查知至少有賭客楊淳民、黃揚盛、林煌麟、莊永彬、余家銓、王國成、廖健童、黃宗祺、薛智揚、林宗平、許哲軒、邵坤鴻、 江嘉祐 、 張容 澧、 林睦烜 、謝泊昆等15人(楊淳民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王國成、黃宗祺、薛智揚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其餘12人另為移轉管轄),透過上開帳戶匯入款項在上開網站進行簽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亞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事實,惟稱不知上│││中之供述。│開帳戶會被拿來當賭博使用││││云云。│├──┼───────────┼────────────┤│2│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全部犯罪事實。│││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存款專區」、「提款││││專區」、「九州娛樂城」││││、「客服中心」、「登入││││」等網頁資料等。││├──┼───────────┼────────────┤│3│證人楊淳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述及其提供之上開賭博網│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站網頁資料等。│,共輸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之事實。│├──┼───────────┼────────────┤│4│同案被告黃揚盛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王│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山銀行、台新銀行、高雄│,共輸約4萬元之事實。│││市林園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網站││││手機登入翻拍訊息照片等││││。││├──┼───────────┼────────────┤│5│同案被告林煌麟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王│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共輸約5萬元之事實。│││易明細等。││├──┼───────────┼────────────┤│6│同案被告 林永彬 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臺│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共輸約10餘萬元之事實│││易明細等。│。│├──┼───────────┼────────────┤│7│同案被告余家銓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玉│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並且輸錢之事實。│││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等。││├──┼───────────┼────────────┤│8│同案被告王國成於警詢及│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偵查中之供述、其名義申│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共輸約20萬元至30萬│││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元之事實。│││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等。││├──┼───────────┼────────────┤│9│同案被告廖健童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中│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共輸約10餘萬元之事實│││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等。││├──┼───────────┼────────────┤│10│同案被告黃宗祺於警詢及│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偵查中之供述、其名義申│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共輸約5萬元至10萬│││料、交易明細等。│元之事實。│├──┼───────────┼────────────┤│11│同案被告薛智揚於警詢及│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偵查中之供述、其名義申│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共輸約10餘萬元之事實│││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等。││├──┼───────────┼────────────┤│12│同案被告林宗平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國│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共輸約幾十萬元之事實。│││、交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等。││├──┼───────────┼────────────┤│13│同案被告許哲軒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中│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共輸約幾十萬元之事實。│││、交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等。││├──┼───────────┼────────────┤│14│同案被告邵坤鴻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中│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華郵政帳戶、手機登入訊│,共輸約10萬元之事實。│││息照片等。││├──┼───────────┼────────────┤│15│同案被告林睦烜於偵查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合│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作金庫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之事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16│同案被告謝泊昆於偵查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臺│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之事實。│││、交易明細等。││├──┼───────────┼────────────┤│17│同案被告江嘉祐名義申辦│證明同案被告江嘉祐、張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澧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並將│││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告 張容澧 (原名 張容達 )│實。│││以「張容達」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阮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