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張新燈 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被告 林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新燈【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林淑芳涉犯誣告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處分書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乙建物】所有權人,聲請人在與乙建物緊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建物】經營「茶中仙」商號【下稱茶中仙茶行】。被告明知其提起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2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前案】請求將甲建物插入與乙建物相鄰牆壁內之25支鐵製橫樑移除時,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賴炳源 ,且被告提起之民事前案獲得勝訴判決,業於106年8月25日移除鐵製橫樑強制執行完畢,而為強制執行須至甲建物1樓天花板上方切除鐵製橫樑,已可見甲建物1樓牆面之8公分寬之不鏽鋼角鐵【下稱本案角鐵】與乙建物牆面存有空隙,未直接搭建在乙建物牆面,且本案角鐵係聲請人於104年12月受僱於賴炳源所搭建,聲請人非實際行為人;亦明知甲、乙建物間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地】,於98年間即已搭建有鐵皮屋及鐵門,並非聲請人搭建。竟仍於106年9月14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指訴係聲請人搭建本案角鐵、鐵皮屋竊佔乙建物牆面及本案國有地,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63號案【下稱刑事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提出刑事前案告訴、告發時,主觀上係認聲請人為實際行為人及茶中仙商行之實際經營者:
1.查聲請人於刑事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均坦承本案角鐵係由其所搭建,然陳稱其僅係於104年12月間單純受僱賴炳源負責施工整修乙建物,而甲建物則由賴炳源於104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本案國有地,有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考,其後賴炳源於106年3月27日將甲建物出售予聲請人之子 張正杰 後,再由張正杰於同日向同機關申請辦理本案國有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亦有讓渡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附卷可佐。故倘若僅由上開資料觀之,經營茶中仙茶行,以及僱用聲請人搭建本案角鐵者,看似應為案外人賴炳源。
2.惟查,茶中仙茶行係設立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乙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賴炳源於104年7月間,因對向其承租甲建物經營魚漿店之房客公然侮辱,遭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54號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故由聲請人設立茶中仙茶行之日期,以及賴炳源原本係將甲建物出租予他人等事實可知,104年12月間整修甲建物(包含搭建本案角鐵)用於日後經營茶中仙茶行之人,是否即為賴炳源,尚非無疑。
3.反之,聲請人於刑事前案偵查中自承係於105年間即開始在甲建物經營茶中仙茶行,而聲請人確實經營茶業產銷為業,甚至經媒體以「梨山茶王」稱之,有自由時報106年
3月2日報導聲請人因另案竊佔國有土地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確實為該報導所指之人,詳刑事前案他卷第25頁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表】;同時,聲請人為茶中仙茶行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加以賴炳源、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張正杰前揭1.所述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並無從知悉,足認被告於提出刑事前案告訴、告發時,主觀上係認聲請人同時為搭建本案角鐵之實際行為人,以及茶中仙商行之實際經營者。
(二)被告刑事前案指訴聲請人涉嫌竊佔乙建物牆面部分:
1.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於民事前案之強制執行過程中曾至甲建物1樓天花板上觀看,知悉本案角鐵並未直接與乙建物牆面存有空隙,未直接搭建在乙建物牆面,仍指訴聲請人竊佔乙建物之牆面乙節為據。
2.惟查,聲請人雖於本案及刑事前案中陳述本案角鐵係緊貼乙建物之牆面所架設,並未使用乙建物之外牆,然由被告及聲請人所陳報之甲建物1樓天花板上方拆除25支鐵製橫樑後之照片可見,本案角鐵與乙建物十分緊密,對比照片中聲請人自承寬約8公分之本案角鐵,二者間隙應不足1公分;再參以聲請人施作本案角鐵過程之照片,可知本案角鐵之全貌應係縱橫交錯設立於緊貼乙建物牆面處,用以支撐甲建物1樓天花板、室內美耐板牆面之輕鋼架,為必須負擔相當重量之結構物,如僅憑自身之強度,而無其他橫向之固定、強化處理,確實有支撐力上之疑慮,基此,被告辯稱本案角鐵若未固定在乙建物之牆面上將無法支撐等詞,堪認有據。則被告此部分告訴之內容既有所本,加以其主觀上係認聲請人為茶中仙茶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所為即難謂係完全虛構事實之情形,核與首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刑事前案告發聲請人涉嫌竊佔本案國有地部分:
1.檢察官雖於刑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認甲建物於聲請人承受前即已存在,然甲建物於聲請人104年12月整修後,確實仍有佔用本案國有地(使用面積3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5年1月19日到場勘察確認,有該分署106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0021555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此一佔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持續至被告106年9月14日提出刑事前案告發後,亦有被告所陳報之106年9月1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2.則被告告發時甲建物確實由聲請人用於經營茶中仙茶行,並有前述佔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惟係有合法權源),故由外觀而言,被告此部分所陳稱之內容亦非無據,而非出於虛捏,加以被告對於賴炳源、張正杰及聲請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得而知(如前所述),對賴炳源、張正杰於告發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合法承租本案國有地乙節,自亦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此部分所為亦不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誣告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執行完畢之牆甲建物1樓天花板上方乙建物牆面照片、刑事前案之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讓渡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554號起訴書、自由時報106年
3月2日報導聲請人因另案竊佔國有土地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表、聲請人施作本案角鐵過程之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00215550號函、現場照片、被告所陳報之106年9月1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者,原檢察官認定:1.聲請人於刑事前案偵查中自承係於105年間即開始在甲建物經營茶中仙茶行,而其確實經營茶業產銷為業,甚至經媒體以「梨山茶王」稱之,有自由時報106年3月2日報導聲請人因另案竊佔國有土地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同時,聲請人為茶中仙茶行之登記負責人,酌以賴炳源、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張正杰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並無從知悉,足認被告於提出刑事前案告訴、告發時,主觀上係認聲請人同時為搭建本案角鐵之實際行為人,以及茶中仙商行之實際經營者。2.參以聲請人施作本案角鐵過程之照片,可知本案角鐵之全貌應係縱橫交錯設立於緊貼乙建物牆面處,用以支撐甲建物1樓天花板、室內美耐板牆面之輕鋼架,為必須負擔相當重量之結構物,如僅憑自身之強度,而無其他橫向之固定、強化處理,確實有支撐力上之疑慮,被告辯稱本案角鐵若未固定在乙建物之牆面上將無法支撐等詞,堪認有據。被告此部分告訴之內容既有所本,加以其主觀上係認聲請人為茶中仙茶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所為即難謂係完全虛構事實之情形,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3.被告告發時,甲建物確實由聲請人用於經營茶中仙茶行,並有前述佔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惟係有合法權源),由外觀而言,被告此部分所陳稱之內容亦非無據,而非出於虛捏,酌以被告對於賴炳源、張正杰及聲請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得而知,對賴炳源、張正杰於告發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合法承租本案國有地乙節,自亦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此部分所為亦不合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綜合上述,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故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虛偽;誣告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列被告主觀上無誣告故意之理由及事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即民事前案】、106年度司執字第33153號、臺中地檢署107年度13663號【即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提出刑事前案告訴、告發時,主觀上係認告訴人為茶中仙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詳予說明理由(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㈣)。另依照被告於刑事前案106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依照民事前案於106年6月14日現場執行照片所示,原先民事執行標的是在天花板以上的鐵樑25支,但本案系爭鋼架是架設於天花板以下的牆面,且在106年6月14日民事執行當日所見到的天花板以下的牆面,業經告訴人加裝另外1層美耐板加以遮蓋,看不到原先另外新增的鋼架,必須將美耐板扳開後才能看到原先鋼架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民事前案
106年6月14日執行時,因美耐板遮蓋而無法看到本案角鐵,則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提出刑事前案告訴、告發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茶中仙商行之實際經營者,故亦認為告訴人為本案角鐵之實際搭建者,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2.被告告發時甲建物確實由告訴人用於經營茶中仙茶行,並有佔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惟係有合法權源),此亦據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是被告告發刑事前案時,主觀上認為甲建物有竊佔之情形,難謂全屬無憑;況被告對於賴炳源、張正杰及告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得而知,對賴炳源、張正杰於告發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合法承租本案國有地乙節,亦無從知悉,自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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