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28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智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8時30分許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35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警614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
4頁至第5頁,警669號卷第4頁至第7頁,毒偵124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毒偵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35號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535號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警535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警6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614號卷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警614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警669號卷第3頁、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69號卷第1頁、第
9頁至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警669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④⑤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③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另案調查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即於該次警詢時供陳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有被告與疑似提供毒品之劉○豪間通訊監察譯文存在,惟其與劉○豪之通話時間,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1月以上,要難認警方僅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已知悉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極易輾轉沉浮於毒海之中,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度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00元、8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白內障之母親,被告本身亦罹患C型肝炎,需一定時間治療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係單獨或混用多種毒品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陳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二│陳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陳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四│陳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