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陳小蓉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 吳一宏
吳一平 共同 黃俊仁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一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一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其實際返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
三、被告吳一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吳一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吳一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其實際返還第三、四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一宏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吳一平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吳一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一宏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吳一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一平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吳一宏、吳一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共4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3、14、512、5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吳一宏、吳一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6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4筆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而返還原告時止,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原告20,578元。③上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吳一宏應將系爭54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吳一平應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吳一平應將系爭5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吳一宏應給付原告70,780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一宏之翌日起至被告吳一宏將第1項聲明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7,
078元。⑤被告吳一平應給付原告93,840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一平之翌日起至被告吳一平將第2、3項聲明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9,384元。⑥上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前開變更被告二人所占用土地之地號及相關應返還之土地地號、應給付金額等部分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與訴外人 戴意潔 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戴意潔購買系爭4筆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現地勘查,發覺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吳一宏、吳一平無權占有並種植農作物,經數度告知被告應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被告皆置之不理。嗣於107年5月7日法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4筆土地勘查時,經被告吳一平在場自承系爭13、14、512地號等3筆土地,為其種植農作物使用,系爭51
2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已收成,尚未種植農作物,被告吳一宏則在場陳稱系爭540地號土地為其種植農作物使用。被告吳一平、吳一宏既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並將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本件原告向戴意潔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價款為566萬餘元,
簽約時原告已交付訂金310萬元給戴意潔,於106年8月25日再匯款300萬元,因多匯100萬元,故戴意潔之代理人 藍威麟 於同日匯回100萬元給原告,原告確實已支付全部價款,被告辯稱從藍威麟於106年8月25日匯回1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可認原告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借名登記之人,而原告既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部分,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等與原告之前手間,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協
議存在,並以轉作補助金作為租金之給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內容與臺西鄉公所107年2月21日函覆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又縱認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不定期租賃關係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無法拘束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排除之。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原告知悉系爭4筆土地上有
他人耕作之農作物,買方即原告同意自行處理等語,僅表示原告將自行處理以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並非知悉前地主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合意。縱認原告知悉前地主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4筆土地,因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前地主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已告終止,原告自不受拘束。
㈤被告自106年8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迄今,且經
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4筆土地均分別遭被告吳一宏、吳一平占有使用,系爭13、14地號土地旁亦有水源,並無欠缺水源難以利用之情,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如算至107年6月28日止,計10個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110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分別為:
⒈被告吳一平部分(無權占有系爭13、14、512地號共3筆土
地):依系爭13、14、5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20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9,384元【計算式:{(200元×1,336㎡)+(200元×924㎡)+(200元×4,778㎡)}×8%÷12(月)=9,384元】。
則被告吳一平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共10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93,840元【計算式:9,384x10=93,840】,並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一平之翌日起,至其將上開三筆土地清空返還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9,384元。
⒉被告吳一宏部分(無權占有系爭540地號土地):依系爭54
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7,078元【計算式:(200元×5,
309㎡)×8%÷12(月)=7,07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吳一宏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共10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為70,780元【計算式:7,078x10=70,780】,並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吳一宏之翌日起,至其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7,078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吳一宏應將系爭54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吳一平應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吳一平應將系爭5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吳一宏應給付原告70,7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一宏之翌日起至其將第1項聲明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7,07
8元。⒌被告吳一平應給付原告93,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一平之翌日起至其將第2、3項聲明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9,384元。
⒍上開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家族歷代耕種之土地,系爭540地號土
地原由被告吳一宏種植,收成後即未再繼續種植。系爭512、13、14地號之土地雖由被告吳一平使用種植,但是系爭13、14地號土地地處偏遠、欠缺水源,被告吳一平並未使用土地全部,只在該2筆土地交界之中央地域種植而已,系爭13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及系爭14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被告吳一平並未占用種植作物。系爭512、540地號土地旁之水井,為被告家族所有,該水井之位置不在系爭512、540地號土地內,而是在隔鄰之水利地上。
㈡系爭4筆土地於102年經法院拍賣後3、4年來,拍定人所
屬資產管理公司都同意由被告耕作,被告亦與地主談妥由被告繼續耕作系爭4筆土地,地主則以請領轉作補助金充作租金,被告始會一直使用系爭4筆土地迄今,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知悉其上有原地主同意他人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作物,原告明知其前手已承諾將系爭4筆土地提供給第三人使用,類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法理,原告亦應受到前手承諾之拘束。
㈢證人藍威麟於法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也非仲介,與戴意潔
皆為公司之合夥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向戴意潔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價格為5,664,740元,於106年7月31日簽同意書時,付款1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匯款
300萬元給戴意潔後,藍威麟同日匯款100萬元還給原告,原告只付款210萬元,顯見原告並非實際買賣當事人,而為人頭,係為提高向被告索價之信託名義人,且原告家族在系爭4筆土地所在之鄉鎮已有多筆土地,無需再另外出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既然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之人,即無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請求。㈣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請求遷讓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理由,然系爭4筆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除可耕作外,無何利用價值,甚且系爭13、14地號土地無水源可資灌溉,耕作條件不佳,如此貧瘠之土地,租金極低,甚至不用租金,附近農地地主多拜託他人耕種,地主才可申報補助金,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259至260頁):㈠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與訴外人戴意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5,664,741元向戴意潔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並於
106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㈡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皆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面積為924平方公尺、系爭512地號土地面積為4,77
8平方公尺、系爭540地號土地面積為5,30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現有地上物:他人種植農作
物,買方知悉,同意自行處理,賣方不負責點交」。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㈣系爭13、14現由被告吳一平合併使用,無法由使用現狀區分
出二筆土地所在位置,於107年5月7日勘驗現場時,種植玉米,玉米高度約10公分左右,二筆土地上無設置水井及電線桿(被告吳一平爭執未使用、占有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全部)。
㈤系爭512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吳一平使用,於107年5月7日
勘驗現場時,為空地,留有玉米剛採收過之痕跡,土地四周均以鐵管架設綠色紗網。土地東北側臨路位置設有水井1支,水井編號為0000000,另水井旁立有1支電線桿,其上裝設電表1個,電表編號為00-000000號。
㈥系爭54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吳一宏使用,於107年5月7日
勘驗現場時,種植玉米,玉米高度約150公分,土地四周均以鐵管架設綠色紗網。土地西北側臨路位置設有水井1支,水井編號為0000000,另水井旁立有1支電線桿,其上裝設電表1個,電表編號為00-0000-00號。
㈦系爭13、14、540地號土地於102、103年整年度及104年
第1期之轉作補助皆由被告吳一宏領取。102年第1期領取18,166元;102年第2期領取18,086元;103年第1期領取16,500元;103年第2期領取16,579元;104年第1期領取16,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0日與戴意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5,664,741元向戴意潔購買系爭4筆土地,並於10
6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4筆土地現分別由被告吳一宏、吳一平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支票影本(受款人原告、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面額300萬元、支票號碼EC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106年8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聯邦銀行匯款單、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69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8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2638號函暨所附之512、54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37至24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爭執被告吳一平未占有使用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全部,惟被告吳一平於107年5月7日在現場履勘時已自承其使用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全部,並請求地政人員不用測量其在系爭玉米種植之範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吳一平種植玉米之範圍含括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全部,被告所述未種植使用部分(即本院卷第201頁下方照片右側),對照卷附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界標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所指右側部分土地,已非在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是被告吳一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執前詞為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規定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同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業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但僅執前詞推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憑。又縱認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屬實,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債權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於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出名人仍受推定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業如前述,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推定適法受有所有權之保障,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對系爭4筆土地均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家族歷代於系爭4筆土地上耕種,系爭4筆土地遭拍賣及再輾轉賣出後,被告仍與原告前手達成租地使用之合意,且繼續占有耕作系爭4筆土地,並以轉作補助款由地主直接領取充作租金之給付。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回覆略稱:系爭13、14、520地號土地之轉作補助款自102、103年度全年及104年度第1期,皆由被告吳一宏領取,有台西鄉公所107年2月21日臺鄉農字第107000189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系爭13、
14、520地號土地之轉作補助款皆由被告吳一宏所領取,被告所辯顯違事實,難以採信。被告進而抗辯其等領取轉作補助金後再較交給地主,此為原告所否認,再參酌證人即代理原告前手戴意潔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藍威麟於本院證稱:戴意潔是威麟不動產顧問公司的合夥人,由戴意潔出名購買系爭4筆土地,我們沒有同意被告或他人使用系爭4筆土地,也沒有將系爭4筆土地出租給被告,不曾收過任何租金及轉作補助金,後來土地鑑界時,發現有人在土地上種植,我們透過別人與被告洽談,被告都不出面,我們也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結果不成立,因為我們住桃園,覺得麻煩,就決定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給原告,我與原告本來不認識,原告購買時知道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作物,並表示願意自行處理,可能因為他是當地人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並提出台西鄉調解委員會105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藍威麟當時係代理戴意潔與原告商談系爭4筆土地買賣事宜,與兩造無任何情份,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戴意潔既曾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15日兩次向台西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益證戴意潔確無同意無償提供及出租系爭4筆土地予被告之情。從而,原告之前手既無與被告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自無應受拘束之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一宏將系爭54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吳一平應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吳一平應將系爭5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一宏、吳一平分別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業如前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原告因買賣而於106年8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有前揭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取得所有權期間即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土地
法第110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最高額。經查,系爭4筆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皆臨產業道路,附近多為農田,少有住戶,於土地旁設有電桿、水井,履勘期間,系爭
13、14、540地號土地上種有玉米,系爭512地號土地留有玉米甫採收後之痕跡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7年5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173至20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4筆土地位屬偏郊,交通難認便利,但有水源可灌溉、耕種,並實際從事生產,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8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面
積為924平方公尺、系爭512地號土地面積為4,778平方公尺、系爭540地號土地面積為5,30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吳一平依系爭13、
14、5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5,
865元【計算式:{(1,336x200)+(924x200)+(4,778x200)}x5%÷12=5,865】,原告得請求被告吳一宏依系爭5
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4,424元【計算式:(5,309x200)x5%÷12=4,424.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合計10個月,被告吳一平、吳一宏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分別為吳一平58,650元、吳一宏44,2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一平返還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65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吳一平返還系爭13、14、512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5,865元;及請求被告吳一宏返還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4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被告吳一宏返還系爭540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4,424元,均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吳一平應將系爭13、14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並將系爭13、14、51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吳一宏應將系爭54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清空,並將系爭54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被告吳一平應給付58,650元、被告吳一宏應給付4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吳一平、吳一宏應自107年7月29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65元、4,42
4元部分,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院審酌本件遷讓土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即無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