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翔
邱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擔任泰盛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泰盛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乙○○、甲○○為承接專案,經商議擬將泰盛公司資本額增資為200萬元以達專案標準,然二人除甲○○能自行負擔2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則無能力負擔,遂商議先向他人借款150萬元做為增資登記所用,日後再陸續將資金補足。乙○○、甲○○均明知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向不知情之配偶胞姐 沈金秀 調借150萬元,經沈金秀匯款至甲○○之帳戶並由甲○○提領,乙○○、甲○○即於104年7月27日,分別以乙○○名義匯款80萬元、及以甲○○名義匯款70萬元至泰盛公司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俾供主管機關驗資,並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泰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財務報表,並連同上開虛偽股款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泰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上開匯入泰盛公司之150萬元,旋於同年月31日全數匯出並返還予沈金秀,並未實際充作泰盛公司資本。又經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持上開泰盛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間某日,向臺中市政府遞件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4年8月10日核准泰盛公司之增資登記,並變更乙○○、甲○○之出資額為110萬元、9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雖於109年4月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略以:
其曾因同一原因,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該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03年11月3日,而本件則為104年7月27日,且二案均係因公司營業需求而向第三人借款辦理增資,於刑法評價上似有成立同一行為之空間,本件若再予訴追,恐有重複評價之虞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乙○○於103年11月3日,向友人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泰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並填具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日就上開實收資本為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實收資本額30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又隨即於翌日,將前揭金額匯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並於103年11月12日,委由代辦業者持不實之泰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泰盛公司籌備處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既與前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已逾半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且前案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本件則為增資登記,二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迥異,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二者間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既未為前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偵查及109年4月7日答辯狀之自白。
㈡證人沈金秀、 何韶鈴 之證述。
㈢泰盛公司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乙○○108年10月4日陳述書、泰盛公司103年11月1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8月1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63頁,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
㈣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因其與被告甲○○均無能力負擔該次增資所資金,遂商議先向他人借款做為增資登記所用,日後再陸續將資金補足等情,經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108年10月4日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68頁、第71頁),是被告二人明知泰盛公司該次現金增資,其中150萬元並未實際挹注公司,而係暫借他人提供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至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
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爰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查被告乙○○為泰盛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時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泰盛公司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容有誤會。又考量被告甲○○就本次公司增資之目的知之甚詳,且係主要負責借調資金之人,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乙○○為輕之情事,是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製作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持上述不實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遞件申請辦理泰盛公司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乙○○除前於設立泰盛公司時,曾犯相同之公司
法等案件外,前尚無其他前科;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渠等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甲○○共同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收增資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兼衡被告乙○○為碩士畢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萬元,有3歲、6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33頁),及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