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5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5年9月9日確定,106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1個(詳105年度保管字第40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次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再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庭瑄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5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5年9月9日確定,嗣於106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6號、105年度緩字第3313號卷宗屬實。而本件扣案之手提包1個(詳105年度保管字第4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LV」相關圖文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公事包,則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洪嘉徽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扣案物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按,足認該手提包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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