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聲請人提出住所地屬本院管轄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位及金額)。
⒋受扶養人父親 鍾典峻 、母親 鍾曾秋蘭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鍾典峻、母親鍾曾秋蘭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房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及租
金繳納證明)、第四台費、伙食費、交通費、雜支費等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