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含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1公克),被告持該殘渣袋內之結晶物品施用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該殘渣袋內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